案件事实:某公司系案涉发明专利申请人,知识产权局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化合物为免疫抑制剂,可用于移植排斥、自身免疫性疾病和炎性病症,但从未公开化合物可用于治疗肿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无法想到将化合物用于治疗肾实体瘤,因此具备创造性
争议焦点:如何判断已知化合物药用发明的创造性?
法律规定:《专利法》第22条:“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法院判决:对比文件已经教导了化合物可以用作抗肿瘤的药物,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肾实体瘤是肿瘤的一种,因此本申请属于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中,该产品用途能否从产品本身已知的活性性质以及现有用途中显而易见地得出,是创造性判断的关键。如果该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是从现有技术概括的用途中选择其中一种适应症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其不具备创造性。
主题词:#创造性、#化合物组合、# 用途、#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3-024-044号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