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侵权零部件产品为耗材且通常向终端用户单独销售,宜选择零部件产品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础

案件事实:原、被告就名称为一种旋转式眼镜清洗设备及其清洗篮的发明专利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3D眼镜清洗机及其配套清洗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法院在计算实际损失金额时,查明原告的利润率在66%以下,且已排除了其他部件在清洗机整体中所占比例等影响因素,专利贡献率确定为100%

争议焦点:实际损失应当按整机还是按零部件作为计算基础。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四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洗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清洗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在可以单独计算零部件的销售金额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将清洗篮作为计算基础,综合考虑利润率、贡献率,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327980元及维权理开支。

主题词:#零部件专利#实际损失#利润率#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0-018号案例:广州市某立体眼镜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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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2-20 2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