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2-483-004
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与某邮轮公司、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国法院可以基于中国与案件存在“适当联系”而行使管辖权
关键词:民事 合同 适当联系 代表机构住所地 专门管辖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签订《出境游互为代理合作(组团)合同》,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向上海某旅行社公司预订南极13日邮轮行程,约定出行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至22日,人数46人,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分四次向上海某旅行社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团款共计人民币2068075.2元(币种下同)。2019年11月,上海某旅行社公司与某邮轮公司签订《合同》,为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组团的46人购买“南极游”船票,共计2068075.2元,上海某旅行社公司收到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付款后向某邮轮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020年1月,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原定于2020年2月10日出发的南极游未能依约出行。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向某邮轮公司申请退款,某邮轮公司告知病毒爆发情形视为不可抗力,不做退款处理。此后,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多次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上海某旅行社公司表示:“全团款做全损处理,无团款可退。”
2020年5月,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确认的南极13日邮轮行程,返还团款人民币2068075.2元。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驳回浙江某旅行社公司诉讼请求。浙江某旅行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成立委托购票合同,浙江某旅行社公司可基于委托购票关系另行向邮轮公司主张权利,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以某邮轮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向某邮轮公司预订的南极13日邮轮行程,返还团款2068075.2元;2.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对上述团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某邮轮公司、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共同承担。某邮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邮轮公司注册地在丹麦哥本哈根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也未设有代表机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海事和商业高级法庭或者备选法庭哥本哈根城市法庭或腓特烈斯贝市法庭审理或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据某邮轮公司官网介绍,安某斯系其中国区经理,而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提交的安某斯的名片抬头处载明“AL******EX*********(即某邮轮公司)”字样,职位为销售经理,联系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某大厦办公楼10**。且本案听证过程中某邮轮公司认可上述地址曾为其国内联系地址。根据以上情况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某邮轮公司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且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遂于2022年5月1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核实,仅凭安某斯的名片抬头处载明“AL******EX*********”字样,职位为销售经理,联系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某大厦办公楼10**,且未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是否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进行了解,即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审理有误,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辖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争议进行协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目前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杭州系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虽然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的《出境游互为代理合作(组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但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且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故不能依据《出境游互为代理合作(组团)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某邮轮公司是否在北京设有代表机构问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某邮轮公司官网显示的联系地址及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某大厦办公楼10**,认定该地址为某邮轮公司在北京的代表处。但根据查询,北京并非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综上,本案北京地区法院无管辖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因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00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波海事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邮轮公司住所地在我国领域外,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系基于其支付南极游团款人民币2068075.2元的事实,向某邮轮公司提起返还该笔款项之诉,故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中,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的义务为支付旅游团款,某邮轮公司的义务为提供旅游服务。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通过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向某邮轮公司购买案涉旅游项目,由上海某旅行社公司与某邮轮公司签订合同,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通过境外汇款支付给某邮轮公司,故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某邮轮公司提供的旅游项目行程从阿根廷乌斯怀亚出发前往南极后再返回阿根廷乌斯怀亚,亦主要完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某大厦办公楼10**室并非某邮轮公司办公地址,该处承租人为个人,且某邮轮公司否认该处为其代表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为由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纠纷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应否由中国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纠纷系因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请求退还其已经交纳的旅游团款而产生,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在其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成了争议款项的支付,因退还上述款项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适当联系”。同时,案涉南极游未能成行产生的退还旅游费用纠纷同时形成了多起诉讼,既包括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起诉上海某旅行社公司退还船票费用的诉讼,也包括多起游客起诉旅游公司退还案涉旅游费用的诉讼,相关案件均由我国法院进行了审理。综上,本案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我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某邮轮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主张本案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某邮轮公司提供国际邮轮旅游项目,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支付旅游团款,案涉合同的履行既包含了旅游合同的内容,也包含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因此,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案涉合同纠纷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鉴于因案涉南极游未能成行产生的退还旅游费用纠纷形成的多起系列诉讼案件已经在浙江省有关法院受理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要旨
1.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首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款确定管辖法院。不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案件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条第二款行使管辖权。
2.判断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联系”,可以根据合同磋商地、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在地、关联纠纷处理所在地等可能与法院地存在适当联系的因素进行判断。
3.案涉合同的履行既包含旅游合同的内容,也包含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七条第110项规定,案涉纠纷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38条第2款、第276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0条、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2条、第7条
其他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115号指定管辖(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