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医药公司、某研究院申请名称为“一种肿瘤靶向性肿瘤坏死因子相关凋亡配体变体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经实质审查,知识产权局以《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使用,驳回了上述申请。某医药公司、某研究院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公知常识?涉案《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法律规定:《专利法》 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法院判决:首先,从载体形式看,《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图书。其次,从内容及其特点看,其并不属于一般性教科书,该书旨在介绍世界肿瘤研究的最新进展,并非讲述肿瘤研究领域一般性技术知识,不属于通常意义上教科书。最后,从受众、传播范围方面看,是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此外,本案并未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书在相关领域已经成为研究人员的普遍参考用书。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虽然属于图书,但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尚不足以认定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主题词:#公知常识性证据、#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专利、#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3-024-037号案例:江苏某生物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常州某高新技术研究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