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实业公司向某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某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某银行西安分行经理介绍马某向某实业公司出借2,300万元,用以归还贷款并向马某出具加盖银行公章的《承诺书》。因某实业公司未能向马某偿还借款,马某起诉。法院认定某银行西安分行出具的《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关系。某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某实业公司偿还代偿款,保证人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保证关系基于某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地位没有变化,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主题词:#债务加入人、#保证人、#民事、#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143-001号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