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德国某公司系案涉晶型的的专利权人。某医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德国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争议焦点:案涉化合物新晶型是否具备创造性?
法律规定:《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法院判决:仅是制备出一种新的晶型并不当然意味着该晶型即具有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在研究制备固态有机药物时,为获得符合药物生产和使用需要的晶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行新晶型的筛选,而筛选新晶型通常可以借助常规技术手段来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借助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有动机制备得到案涉晶型技术方案。在无证据证明新晶型相比原有已知晶型具备所谓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主题词:#发明专利申请无效宣告、#新晶型、#化合物、#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3-024-033号案例:德国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医药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