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医药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化合物新晶型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号 2019.09.29裁判
入库编号 2023-13-3-024-033
关键词 行政 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化合物 新晶型 创造性
【基本案情】
德国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580021661.*、名称为“(-)-(1R,2R)-3-(3-二甲基氨基-1-乙基-2-甲基丙基)-苯酚盐酸盐的晶型”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6月23日,某医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第28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德国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6)京73行初3201号行政判决:驳回德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国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证据1公开了已知化合物的一种晶型,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已知化合物的另一种新晶型。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不同晶型的可替代的盐酸他喷他多晶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固体有机药物大多存在多种晶型,尽管新晶型的制备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仅是制备出一种新的晶型并不当然意味着该晶型即具有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在研究制备固态有机药物时,为获得符合药物生产和使用需要的晶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行新晶型的筛选,而筛选新晶型通常可以借助常规技术手段来实现。证据3公开的内容也印证了上述公知常识,并给出了明确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借助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有动机制备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晶型技术方案。此外,德国某公司关于新晶型相对于已有晶型具有更好的稳定性的主张并没有得到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支持,更不可能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借助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有动机制备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晶型技术方案,在无证据证明新晶型相比原有已知晶型具备所谓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裁判要旨】
固体有机药物大多存在多种晶型,在研究制备固态有机药物时,为获得符合药物生产和使用需要的晶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行新晶型的筛选,且筛选新晶型通常可以借助常规技术手段来实现。尽管新晶型的制备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仅是制备出一种新的晶型并不当然意味着该晶型即具有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原则上只有当新晶型相比原有已知晶型具备所谓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新晶型的发明专利具备创造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01号行政判决(2019年1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12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29日)
(知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