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法院判令置业有限公司向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本案诉讼中,能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能源公司将其在本案中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法院追加投资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生效后,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能源公司债权人之一郑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争议焦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作出后其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法院判决: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的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鉴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查明,转让人某能源公司应当受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诉讼中发生债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也具有拘束力。故法院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某能源公司的意见,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相关要求。
主题词:#执行复议、#受让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2-009号案例: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