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系“围栏柱及具有该围栏柱的围栏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认为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的技术方案侵害了其享有的专利权,请求二被告赔偿300万。法院查明:原告公司深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但某围栏系统公司并未将相关专利情况告知发包单位、代建单位和施工单位,迟至工程竣工前半年左右,原告才发出告知提醒函,意图收取专利许可费。
争议焦点:被告公司是否属于侵犯专利权。
法律规定:《专利法》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法院判决:在权利人明知其提供的设计方案用于涉案工程,且深度参与了设计工作,涉案工程亦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专利权人默示许可相关主体在涉案工程中实施涉案专利。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诉请。
主题词:#侵害发明专利权、#诚实信用、#默示许可、#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0-006号案例:某围栏系统公司诉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某设计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