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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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企业之间商业诋毁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网络 不正当竞争 诚实信用 公平竞争 技术创新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0日,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针对其开发的服务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针对某某软件专门开发了某某保镖,在相关网站上宣传某某保镖全面保护某某用户安全,并提供下载。在安装了某某保镖软件后,该软件会自动对某某软件进行体检,然后显示“体检得分4分,某某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共检查了40项,其中31项有问题,建议立即修复!重新体检”;“在某某的运行过程中,会扫描您电脑里的文件(腾讯称之为安全扫描),为避免您的隐私泄露,您可禁止某某扫描您的文件”等用语。同时,以红色字体警示用户某某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以绿色字体提供一键修复帮助,同时将“没有安装360安全卫士,电脑处于危险之中;升级某某安全中心;阻止某某扫描我的文件”列为危险项目;查杀某某木马时,显示“如果您不安装360安全卫士,将无法使用木马查杀功能”,并以绿色功能键提供360安全卫士的安装及下载服务;经过一键修复,某某保镖将某某软件的安全沟通界面替换成某某保镖界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二、被告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在新浪网、搜狐网和网易网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7日在《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通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消费者需求自由选择商业模式,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为牟取市场利益,通过开发某某软件,以该软件为核心搭建一个综合性互联网业务平台,并提供免费的即时通讯服务,吸引相关消费者体验、使用其增值业务,同时亦以该平台为媒介吸引相关广告商投放广告,以此创造商业机会并取得相关广告收入。这种免费平台与广告或增值服务相结合的商业模式是本案争议发生时,互联网行业惯常的经营方式,也符合我国互联网市场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事实上,本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也采用这种商业模式。这种商业模式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此谋求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受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干扰方式损害其正当权益。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专门针对某某软件开发、经营某某保镖,以帮助、诱导等方式破坏某某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完整性,减少了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经济收益和增值服务交易机会,干扰了其正当经营活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正当的市场竞争是竞争者通过必要的付出而进行的诚实竞争。不付出劳动或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在经营某某保镖时,将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嵌入某某软件界面,取代了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某软件的部分功能,其根本目的在于依附某某软件强大用户群,通过对某某软件及其服务进行贬损的手段来推销、推广360安全卫士,从而增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市场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此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据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技术创新、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的问题,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行为是互联网自由和创新精神的体现,认为一审法院违反行业发展规律,苛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会限制竞争和打击创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互联网的发展有赖于自由竞争和科技创新,互联网行业鼓励自由竞争和创新,但这并不等于互联网领域是一个为所欲为的法外空间,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是否属于互联网精神鼓励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仍然需要基于是否有利于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仅有某些技术上的进步即认为属于自由竞争和创新。

否则,任何人均可以技术进步为借口,对他人的技术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任意干涉,就导致借技术进步、创新之名,而行“丛林法则”之实。技术创新可以刺激竞争,竞争又可以促进技术创新。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技术也可以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技术革新应当成为公平自由竞争的工具,而非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的借口。本案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技术创新为名,专门开发某某保镖对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某软件进行深度干预,难以认定其符合互联网自由和创新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认定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技术创新可以刺激竞争,竞争又可以促进技术创新。技术革新应当成为公平自由竞争的工具,而非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的借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2条、第11条(本案适用的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4条)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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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1-28 1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