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经贸公司提供原债权人某信托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信托公司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裁定变更。房地产公司以“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为由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法院变更经贸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不当。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因此,即使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驳回房地产公司异议申请。
主题词:#执行复议、#债权转让通知效力、#变更申请执行人、#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2-002号案例: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某信托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