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A和B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乙,在经营中均使用了“泥人张”标识。清朝张明山在世时因精于捏塑被群众称为“泥人张”,张某甲系“泥人张”第五代传人之一,张明山的后代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泥人张”作为商业标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A、B停止侵权。
争议焦点:各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院判决:“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泥塑艺人的特定称谓和他们所传承的特定技艺以及创作、生产作品的特定名称,已有百余年的使用历史,已经成为享有很高社会知名度的一种商业标识。被告在明知“泥人张”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泥人张”或者“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在经营活动中作为其商业标识,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主题词:#商业标识、#不正当竞争、#侵权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73-019号案例:张某、张某甲、北京某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乙、北京某陶艺厂、北京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仿冒纠纷案》
编论:沈露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