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迪瑞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C座1-2层、7-21层。
负责人:杨杨,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凯,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玥,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迪瑞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姚延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新丰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18号4幢30-A2#。
法定代表人:钱志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三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380号丰元国际大厦3幢8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羽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31号2幢二层2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勤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环视网络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20号4幢538室。
法定代表人:姚延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云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化区青年路11#付7-5号。
法定代表人:吴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31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姚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荣瑞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80号3号楼1单元102户。
法定代表人:马建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南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31号2幢二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格森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80号3号楼1单元102户。
法定代表人:魏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懋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长乐路29号4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舒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佰特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农机院商住楼9号楼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姚延中,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迪瑞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执行人:姚群,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执行人:杭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东区前进街道前锋村。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M-09地块。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2018)内执54号之四十七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迪瑞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瑞公司)、姚延中、姚群、重庆新丰佳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三赢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羽南实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环视网络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视公司)、包头市云恒投资有限公司、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荣瑞品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南林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格森顺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懋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佰特农业有限公司、金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金都生态农业观光有限公司、杭州启德置业有限公司、杭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高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五项内容为: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被告国栋公司所持32967万股国栋公司股票(股票代码:600321.SH)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被告国栋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国栋公司股票减持所得价款扣除其为回购32967万股国栋公司股票支出的费用及环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宣判后,金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金都生态农业观光公司、杭州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国栋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640号民事裁定,因上诉人未在执行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8年10月17日,内蒙高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内执54号。执行过程中,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内蒙高院递交执行申请书,请求依据内蒙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对国栋公司持有的32967万股国栋公司股票(股票代码:600321,现更名为正源股份)的股权收益权进行强制执行。
内蒙高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该院在本案诉讼保全阶段冻结了国栋公司持有的32967万股国栋公司股票(后更名为:ST正源、正源股份),股票代码为600321。
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20年9月28日向内蒙高院递交情况说明称:根据国栋公司与迪瑞公司(后将权益转让给环视公司)2015年2月9日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认购资金的到位和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国栋公司股票收益权是随着股票波动而变化的,理论上存在负值的可能性。内蒙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中的违约金因该行与国栋公司尚存争议,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查明后确认。
内蒙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国栋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附条件的义务,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方可执行。其可以执行的条件首先要判项中违约责任明确,违约金具体,其次要国栋公司减持股票所得价款有盈余。目前判项中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并不明确,减持收益无法计算,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不具备执行条件。2020年12月10日,内蒙高院作出(2018)内执54号之四十七执行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国栋公司的执行申请。
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不服内蒙高院(2018)内执54号之四十七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强制执行国栋公司所持32967万股国栋公司股票(现更名为“正源股份”),所得价款扣除回购费用和违约金后,优先清偿其债权。事实和理由与申请执行阶段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内蒙高院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国栋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本案中,根据(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于国栋公司所持32967万股国栋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国栋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国栋公司股票减持价款扣除其为回购32967万股国栋公司股票支出的费用及环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案涉债务。该判项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其中,计算方法中的环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执行过程中,亦向内蒙高院递交情况说明称,执行依据第五项所涉违约金,因该行与国栋公司尚存争议,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后确认。因此,因各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中的违约金存在争议,导致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据生效判决行使质权的具体金额目前还处于不明确状态,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本案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内蒙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中的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可再行向内蒙高院申请执行。
综上,内蒙高院(2018)内执54号之四十七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执54号之四十七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萌
书 记 员 增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