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申请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具备明确具体给付内容的,不符合执行条件

案件事实: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中:原告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被告甲公司所持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被告甲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减持所得价款扣除其为回购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支出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银行请求依据该判决对甲公司持有上述股票的股权收益权进行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驳回某银行对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院判决:因各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中的违约金存在争议,导致某分行依据生效判决行使质权的具体金额目前还处于不明确状态,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本案并不具备执行条件。

主题词:#执行复议#执行条件#执行内容不明#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2-008号案例: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执行复议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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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1-22 2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