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摩根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深圳市摩根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复59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摩根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030号瑞思中心A1601-1602

法定代表人:罗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车一村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钦锋,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摩根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信通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0鄂执34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公司)与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长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高院一审,本院二审,本院于2020624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97民事判决,判令:中车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武威公司79125540.74元及利息;武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车长江公司返还50702670.24元及利息等。

上述判决生效后,摩根信通公司于20201010日以武威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湖北高院于同月12日立案执行。后武威公司对摩根信通公司的申请执行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以自己名义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

湖北高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摩根信通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武威公司的书面确认。遂于2021325作出2020鄂执34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驳回摩根信通公司的执行申请。

摩根信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0鄂执34执行裁定;确认摩根信通公司已经取得(2019)最高法民终97民事判决项下强制执行申请人主体资格;驳回武威公司的异议申请或强制执行申请。理由如下:一、(2020鄂执34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摩根信通公司已经合法取得(2019)最高法民终97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为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摩根信通公司受让武威公司债权的时间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变更,无需得到武威公司的认可。二、(2020鄂执34执行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摩根信通公司已经先于武威公司申请执行,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摩根信通公司有权继续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三、(2020鄂执34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20鄂执34执行裁定驳回摩根信通公司执行申请依据的是执行规定16条第1项,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本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2019)最高法民终97民事判决确已生效。

经调阅湖北高院(2020鄂执34案件卷宗,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1031日,武威公司、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摩根信通公司签订《投资及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由摩根信通公司代武威公司垫付案件上诉费,并承担办案律师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摩根信通公司的投资回报为案件回款金额的30%

2020916日,武威公司(转让方)与摩根信通公司(受让方)、武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方(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1.武威公司同意将(2019)最高法民终97民事判决项下武威公司享有对债务人中车长江公司净值债权(系指判决后武威公司与中车长江公司债权债务冲抵后的债权余额)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摩根信通公司。2.本协议生效且武威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时,摩根信通公司正式取得(2019)最高法民终97民事判决项下原武威公司作为原告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并取得该判决项下执行程序(如有)中的强制执行申请人主体资格,成为中车长江公司的债权人。第九条约定,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4.该协议需送达给中车长江公司,送达之前,必须征得武威公司同意,且需武威公司、摩根信通公司双方达成补充协议。

2020917日,武威公司、摩根信通公司通过京东物流向中车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钦锋寄送债权转让及催告支付通知书。京东物流运单显示,他人代签收的时间为20209171708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20鄂执34执行裁定驳回摩根信通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涉及上述第二项,即摩根信通公司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摩根信通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武威公司对摩根信通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摩根信通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武威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16条第一款而非第一项规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摩根信通公司关于(2020鄂执34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摩根信通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摩根信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湖北高院(2020鄂执34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深圳市摩根信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34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杨 春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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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1-21 2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