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

案件事实:法院判令某实业公司补偿湖北某贸易公司79125540.74元及利息;湖北某贸易公司向某实业公司返还50702670.24元及利息等。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深圳某投资公司受让了湖北某贸易公司债权,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某贸易公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债权转让存在争议,提出以自身名义申请执行。法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驳回了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能由深圳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主题词:#执行复议#申请执行人资格#变更#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2-007号案例: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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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1-21 2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