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金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2005年,登记股东为叶某99.9%,且叶某为吴某代持股;案涉股东会议纪要确认吴某享有金鼎公司20%的股份,明确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2017年吴某请求确认自身股东身份并要求叶某及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金鼎公司以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该股权变更登记是否需要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法律规定:《外商投资法》第28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法院判决:虽然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涉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的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关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
主题词:#内外资一致、#股权变更登记、#负面清单、#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262-001号案例:如皋市某公司等与吴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