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被告公司对案涉船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5.38亿元的价格中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固定合同总价。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部分地质资料与现场实际地质情况不符,导致施工场地不能满足施工条件,因此出现了大量新增、设计变更,额外增加了施工成本,并导致计划工期严重推迟。原告起诉被告承担额外的填石筑路费用。
争议焦点: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法院在根据合同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未同意原告关于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在被告招标时已经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的情况下,原告未予充分考虑地质风险,低报或漏报措施费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被告公司支付9880余万元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1.65亿元贷款自汇款之日起至合同剩余工期即完工之日的利息等。
主题词:#建设工程合同、#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236-001号案例:北京某建设公司诉青岛某船舶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