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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诉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不得将记载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但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键词:民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要求说明书 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
俞某经注册享有“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6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实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我国专利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涉案专利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权利状态稳固。2006年7月25日,俞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俞某许可浙江某塑料机械厂在浙江省境内独家使用涉案专利(排他许可),许可方在其他省份若再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应征得受让方同意,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10%(专利产品销售额),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2006年5月19日,某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在广交会上进行产品展览。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提交了某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并称是从广交会上该公司展位获得,该宣传资料上有WST-80X自动吹瓶机的介绍,载明公司网址为www.bottle16X.com。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公证了上述网页,该网站上有关于生产、销售WST-800高速自动PET吹瓶机的内容,点击该网站中“电子商务认证”,显示信息发布者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南油大道某大厦1栋21F(与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相同),网址为www.bottleX.com。据此,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提起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物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故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不服,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最高法民申字第67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塑料机械厂、俞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认为,被保全的模具机构封条断裂,证据有被移动的可能性。虽然被保全的模具机构在搬迁时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未在场,但搬迁是在法院监督下进行的,因此被保全的模具机构被转移的过程不存在明显违法之处。若如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所述联动板被从左模板移动到右模板上的话,在设备上会留下部件更换的痕迹,但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在现场比对时并未对此提出质疑,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保全的模具机构联动板被移动过。虽然证据封条断裂,但也无法由此必然得出设备或部件被更换的结论。
浙江某塑料机械厂曾与廖某签订有吹瓶机代理销售协议,据此协议,廖某与其他厂家签订吹瓶机的定作合同符合商业习惯。虽然涉案定作合同中乙方深圳市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所盖公章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相符,并且在签订合同时上述两个公司都未处于合法经营状态,但这只能说明廖某及其公司在经营上存在不规范之处,不能由此证明定作合同系伪造,并进而否定上述经营行为没有发生过。而且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廖某,从这一方面可以说明廖某参与了上述经营行为。虽然定金收据只是顾客联、送货单的流水号与之后送货单的流水号不连续,但是考虑到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定金收据及送货单原件,在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定金收据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关于样机教片,由于其邮寄的时间是2009年4月29日12:00,而经鉴定的光碟的创建修改时间是2009年4月29日15:20,邮寄时间早于创建的时间,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不能排除4月29日12时实际邮寄品并非该样机教片,但不认定该样机教片于4月29日寄出,即否认其真实性,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根据定作合同、定金收据、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广东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广东省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一系列涉案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廖某与东莞某容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单价为120000元的“SnTX”牌XT10x/1型自动吹瓶机1台的定作合同,深圳市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定金36000元后,于2004年4月29日向东莞某容器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其后收到余款84000元。在东莞某容器有限公司处进行的公证证据保全的吹瓶机上标注的厂家、商标、型号与定作合同、收据、送货单是一致的,并且该吹瓶机的结构经比对后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虽然在俞某某和廖某的对账单上没有自动吹瓶机的名称,但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与收定金、交货、收余款的行为及其发生时间是相对应的。由此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完全相同的自动吹瓶机已经被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在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行政判决中,均未对廖某提交的附件即本案上述有关证明销售行为的部分证据是否可以证明XT-10x/1型自动吹瓶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与在先生效行政判决并无冲突之处,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的有关再审理由不成立。
退一步而言,即使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院审查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3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3相同没有争议,仅对技术特征4是否相同或等同有争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4是: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右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合模界面的上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4是:所述的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左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模板合模界面上方。虽然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该对应特征被认为不相同,但系为确认专利区别特征的存在和评价专利的新颖性而作,并不能当然作为本案认定该对应技术特征不等同的依据。然而,2009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也可以适用于本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联动板也可设置在右模板上这一技术方案,但是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该方案。在本案中,专利权人不能将未写入权利要求中的“联动板也可设置在右模板上”这一技术方案再主张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此外,浙江某塑料机械厂、俞某认为其是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并非仅主张权利要求1,故仅以权利要求1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对此,因为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最宽,其他权利要求均系从属权利要求,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自然也不会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原审法院仅以权利要求1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该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裁判要旨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视为专利权人将其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上述已捐献的内容属于等同特征所涵盖的范围。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09年6月1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2010年2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申字第672号民事裁定(20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