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

案件事实:原告系名称为“-C系列电泳仪程序的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涉案软件源代码并将代码集成在电泳仪设备上对外销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任职于原告公司的从事开发或技术研发工作。一审法院以被告无法提交被诉得权软件源代码为由,认为原告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驳回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法院判决:在原告公司已证明被告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主题词:#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性相似#源代码比对#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58-008号案例:某电泳设备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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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1-16 1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