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公司系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某药业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主要理由是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某公司提交了补充实验数据,拟证明本专利因具有说明书所载的技术效果而具备创造性。知识产权局认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不应被接受,且即便接受也不能证明上述技术效果,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遂宣告专利权利要求无效。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药品专利确权程序中能否接受补充实验数据?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条:“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法院判决:药品专利申请人或者权利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该数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原专利申请文件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且申请人并非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的,应当接受该补充实验数据,并进一步审查其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主题词:#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法定程序、#补充实验数据、#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3-024-031号案例:瑞典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某药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