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田与刘某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张某田与刘某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民事判决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亦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 2020)最高法执99123  2020.12.04裁判

入库编号  2023-17-5-202-017

关键词   执行复 股权转 双务履 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刘某平诉张某田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一案,第三人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 2013  11  11 日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 00007 号民事判决1.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 201110262011  12  16 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驳回原告刘某平其余诉讼请求。刘某平、张某田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 2014  5  28 日作出2014 民二终字 47 号民事判决1. 2013)陕民二初字 00007 号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3)陕民二初字 00007号判决第二项3.张某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平支付违约赔偿 1608 万元4.驳回张某田的上诉请求5.驳回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3项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649800元,由刘某平承 1567310元,由张某田承82490元;二审案件受理1649800元,由刘某平承1567310元,由张某田承82490 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某平向陕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 2014  7  10 日立案受理,并 7  14 日指定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执行2014  12  21 日在榆林中院主持下,移交了榆林市常乐堡煤矿证照和有关手续2015  7  14 日,刘某平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  7  21 日,榆林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  5  5 日,张某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二终字 47 号民事判决向陕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 5 人。陕西高院受理后2016  12  16 日作出2016)陕 10 号执行裁定,指令该案由榆林中院执行,该执行裁定中将原审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2017  8  21 日榆林中院冻结了刘某平持有的榆林市某某公 26%股权2017  12  15 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  6  12 日,经张某田申请,该案恢复执行2019  10  27 日,榆林中院冻结了原审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持有的榆林市某某公司共 74%股权11  27 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对陕西高院受理张某田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并指定榆林中院执行等提出异议。陕西高院经审查后2020420日作出2020)陕执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关于不予受理张某田强制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二、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关于不应列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三、驳回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的其他异议申请。刘某平、张某田均不服陕西高院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2020124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991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刘某平、张某田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高院2020)陕执5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田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二终字 47 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二是陕西高院2016)陕 10 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是否错误。

(一)关于张某田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二终字 47 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三十六条(现为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1款亦明确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刘某平及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向陕西高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院 2013  11  11 日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 0000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 2011  10  26 2011  12  16 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其后,最高人民法院 2014  5  28 日作出2014 民二终字47 号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 2013)陕民二初字 00007 号判决第一。本案执行依据2014 民二终字47号判决已经生效并明确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田应依据二者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刘某平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某田继续履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尚未履行的约定义务,榆林中院亦主持移交了榆林市常乐堡煤矿证照和有关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履行合同,分别约定了刘某平与张某田的权利与义务,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付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张某田履行了转让股权、移交煤矿财产等主要义务而刘某平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其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二终字47号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陕西高院依法受理张某田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陕西高院2016)陕 10 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是否错误问题。一般而言,执行裁定中列明的被执行人包括1.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2.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3.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等。本案中,原审判决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 4 人的诉讼身份认定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二终字 47 号判决亦未判令上4人承担履行义务,且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刘某平与张某田签订,约定中并未涉及上4人的义务。陕西高院2016)陕 10 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执行依据明确原告与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因《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履行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付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后,在被告履行了转让股权等主要义务而原告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被告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247条(本案适用的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2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

执行异议:陕西高院2020)陕执5号执行裁定202042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99123号执行裁定20201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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