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实业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急冷喷头”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仝某向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有关证据,其中证据1系已公开的专利文件;证据2为期刊文献。
争议焦点:专利新颖性判断中可否结合多篇比对文件比对?
法律规定:《专利法》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法院判决: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公开方式,证据2属于期刊文献公开方式,属于两篇不同的出版物,各自公开了不同的技术内容,不能因为其共同指向同一产品就将原本属于两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形成一项新的产品技术方案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主题词:#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新颖性、#单独比对、#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3-024-028号案例:某实业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仝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