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7年某钢管制造公司与航动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航动公司为某钢管制造公司提供蒸汽并约定了使用保底量。但航动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汽义务,也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检验证明,直至2018年9月中旬才告知供汽条件即将具备。
争议焦点:某钢管制造公司是否可以不按照约定的蒸汽保底量向航动公司支付蒸汽费用及违约金?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判决:某钢管制造公司不存在违约之处。由于航动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航动公司在案涉期间未能向某钢管制造公司实际供应蒸汽。在此情况下,航动公司无权要求某钢管制造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保底量支付蒸汽费用。
主题词:#供用热力合同、#民事、#违约责任、#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1-2-096-001号案例:航空动力某公司诉某钢管制造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