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云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杜某对案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某科技有限公司遂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争议焦点:“问题的提出”是否需要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以及如何判断“问题的提出”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法律规定:《专利法》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法院判决:提出新的技术问题或者发现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缺陷本身是否应该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量,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本专利虽然提出了具体技术问题,但是,该缺陷是显性的、直接能够发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甚至是云台的使用者在面对该缺陷时,自然就会想到该缺陷是由于技术问题而引发的。因此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仅就“问题的提出”而言,应当认定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主题词:#创造性、#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问题提出、#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3-024-025号案例: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杜某文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