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因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后,某投资公司以案涉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法院以案件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某投资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某投资公司不服遂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判决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主题词:#执行、#终结执行、#变更当事人、#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2-016号案例:厦门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