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照明股份公司诉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驰名商标应按需认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214号 2021.12.13裁判
入库编号 2023-09-2-488-005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驰名商标 按需认定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照明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某照明股份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并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欧普OPPLE及图”商标。深圳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7日,实际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光纤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且其产品主要出口国外。深圳某科技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使用了“OPTICHIN”商标。某照明股份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深圳某科技公司违反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光纤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与某照明股份公司的灯、日光灯管等照明产品存在较大差别,其虽然在实际中使用了“OPTICHIN”商标和“欧普”字样,但此种使用方式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粤0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某照明股份公司欧普字号取得时间晚于深圳某科技公司,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灯,日光灯管”的商品类别与“光通讯设备、纤维光缆”商品类别属于类似商品,被诉行为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驳回某照明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照明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粤民终239号民事判决:某照明股份公司有权承继欧普字号的竞争性利益,系在先注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但由于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不容易引人误以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深圳某科技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照明股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遗漏其请求确认其欧普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2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照明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某照明股份公司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使用的“欧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审判决认定某照明股份公司的欧普字号在先构成在照明产品及相关服务行业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光纤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某照明股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某科技公司实际提供其他商品或服务。灯、日光灯管等照明产品与光纤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深圳某科技公司的产品主要出口国外。因此,深圳某科技公司与某照明股份公司经营的产品及经营地域范围均有较大差别。某照明股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欧普字号在光纤产品及服务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同时,深圳某科技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使用了“OPTICHIN”商标,与某照明股份公司的涉案欧普商标差别较大。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某照明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深圳某科技公司仅有一次在展会的招牌柱及前台桌上突出使用“欧普”,但该使用方式受限于招牌柱与前台桌的使用空间,而且,深圳某科技公司同时也标注了企业全称及“OPTICHIN”商标。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深圳某科技公司具有攀附某照明股份公司的恶意,亦不能证明其此种使用方式具有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某照明股份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某照明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与商标权相关的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某照明股份公司的涉案欧普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为判断前提,一、二审法院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未予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不构成漏审,某照明股份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原告使用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未予认定驰名商标,原告主张构成遗漏审理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6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1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39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1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14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3日)
(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