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案件事实:原告在1987年至1992年曾与某药业公司合作生产散利痛片,产品使用的商标是散利痛及Saridon。1992年3月17日某药业公司申请了“散列通”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3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请求撤销某药业公司的“散列通”商标,理由是“散利痛”是原告的未注册商标,某药业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与“散利痛”相近似的“散列通”注册为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

争议焦点:该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

法律规定:《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法院判决:在合作生产的“散利痛片”上对“散利痛”的使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其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鉴于在某药业公司提出“散列通”商标申请注册时,“散利痛”并非未注册商标,因此其不构成原告提出争议的权利基础。

主题词:#商标权、#在先权利、#注册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09)行提字第1号案例:(瑞士)豪夫迈某控股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编论:沈露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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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1-11 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