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某轮,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1月25日,某轮发生碰撞事故,被告以原告延迟缴纳保费故保险合同已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为由拒赔。合同中相关条款为:“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解除。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格式条款约定不清,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取得解除权后,并未通知原告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故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解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2,657,894.03元。
主题词:#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自动解除、#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230-006号案例:钦州某公司诉某航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