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为同处青州市的两家以经营起重机械为主的企业,2002年原告变更名称为某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即现名)。原告在企业宣传片、厂房、对外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长期主动地使用“山起”简称,其客户也常以“山起”作为其代称。被告于2004年预先核准现企业名称。原告于2005年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应如何判决?
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法院判决: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获得保护。判令被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主题词:#名称权、#不正当竞争、#企业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63-005号案例:某起重机厂诉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编论:沈露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