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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起重机厂诉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民事 侵害企业名称权 不正当竞争 企业简称 司法保护
基本案情
某起重机厂与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为同处山东省青州市的两家以经营起重机械为主的企业。某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1976年组建某起重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又变更名称为某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某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即现名)。某起重机厂在企业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对外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长期主动地使用“山起”简称,其客户也常以“山起”作为其代称。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预先核准现企业名称,并于2004年2月13日正式成立。某起重机厂于2005年7月11日起诉,请求判令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并赔偿损失。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6)潍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赔偿某起重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驳回某起重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某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裁判要旨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获得保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
一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2007年9月2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2008年6月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20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