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滨海海上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滨海海上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德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27号核电大厦3楼。
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鸠,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20层A、B、C、D、E号21层C号。
代表人:武忠旭,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滨海海上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一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9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明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向滨海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附加条款等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2.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船舶为非法转港。大连海事局出具的复函、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检验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依职权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证明力。3.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案涉船舶当时在距岸适航水域内航行,由于风力较大,漂流到事发海域。4.根据事故报告及搜救经过,可以证明案涉船舶沉没。5.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保险合同解除以及滨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犯罪。(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由船检部门核准的“适航航区”范围与船舶载客“营运海区”范围不属同一概念。案涉船舶从事转港活动为非营运航行,应以“适航航区”为准。2.案涉投保单未就航行范围进行约定,保险单中约定了航行范围,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应以投保单为准。3.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恶劣的海上气象。根据海商法关于船舶事故认定的近因原则,案涉船舶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承保责任范围。(三)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提交的2010年版格式投保单为虚假证据。(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原审法院未向第三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送达开庭传票。2.原审法院要求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限未到就作出判决。
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滨海公司涉骗取贷款、保险欺诈两项犯罪。(二)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已向滨海公司出具案涉保险条款。1.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给滨海公司,并对保险条款作了特别说明。2.滨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3月1日才向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报案,其2017年2月22日曾要求英大财险大连公司补发一套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抄件,当时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不知道发生了案涉事故。3.滨海公司在2014年初次投保使用2010年版保险条款,故2016年投保时为保持延续,继续使用2010年版保险条款。(三)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1.滨海公司投保时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签发的《适航证书》,载明航行范围,该航区限制被约定于保单中。但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航行轨迹图,案涉船舶自离开大连港后未曾在离岸10海里范围内行驶。2.案涉船舶在明知气象条件和航行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违规航行。3.案涉船舶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且配备的船员不适任。4.事故报告忽视了人和管理方面的原因。5.案涉船舶舵机故障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该故障不属于约定的承保风险和保险责任范围。6.《适航证书》未对船舶航行作出例外规定,且根据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检验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大连海事处的复函,船检机构未允许案涉船舶离开大连港。(四)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不负保险责任。1.无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已经沉没。2.案涉船舶超越保险合同约定及主管机关核定的限制航区航行,保险合同已经解除。3.滨海公司故意安排严重不适航的船舶航行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滨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包括案涉保险合同和英大财险大连公司责任的认定问题,以及原审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认定问题
2016年4月26日,滨海公司就“中山旅游1”轮向英大财险大连公司投保“沿海船舶全损险”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投保单首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均有关于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等提示内容。保险单首部亦以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注明的“重要提示”部分中第3条为“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原判决结合滨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16年4月26日打印的保险单、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备案的2016年4月26日打印的英大财险2010年保险条款,以及滨海公司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的行为,认定滨海公司知悉保险条款并无不当。滨海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沿海旅游运输的公司,其不是第一次在英大财险大连公司对案涉船舶进行投保,主张收到保险单后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不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亦不符合常理。
二、关于英大财险大连公司责任的认定问题
第一,案涉投保单中“航行区域”记载于“船舶情况”一栏。该“航行区域”虽未填写,但“船舶情况”一栏应属于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的保险标的情况。案涉保险单中并未记载“船舶情况”一栏,“航行范围”单独规定为“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线)”。综合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该“航行范围”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故超出该航行范围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二,根据原审查明,投保时滨海公司提交的《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航线),同时在“四、记事”中记载“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的水域,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米的海况下航行”。2017年1月12日签发的《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航行范围亦记载为特定航线航区(航线),并在“记事”中记载了相同营运限制。结合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检验处出具的《关于“中山旅游1”号旅游客船的情况说明》及大连海事局出具的《大连海事局关于贵院调查函的复函》内容,在滨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在转港时具有其他适航区域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船舶为超航区行驶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案涉船舶事故报告,“中山旅游1”轮存在长途转港过程中严重超越适航条件,导致船舶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情况。滨海公司明知案涉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认定英大财险大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双方签字的原审法院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吉林银行经合法送达,庭前又通过电话沟通,其表示不参加本次庭审,当事人双方均在该页询问笔录上签字,且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也无权代第三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同时,根据该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不存在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未到就作出判决的情况,滨海公司亦未就该主张提出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
综上,滨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滨海海上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业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龙 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雅婷
书 记 员 叶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