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大连某公司诉某财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大连某公司诉称:大连某公司就其所属的某轮向某财险公司投保,某财险公司接受投保并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双方约定的保险险别为“沿海船舶全损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2017年2月17日,某轮由大连港出发转港前往广西防城港:2017年2月19日该轮在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舵效发生故障,出现了尾轴舱进水、主辅机转速不稳、时常停车等极度危险状况。虽经船员们尽力自救以及努力寻求外力救助,但由于天气极端恶劣,在大风浪中船舶有随时倾覆的危险,为保障人命安全,最后选择弃船,船上船员被过往船舶救起。后经交通部上海打捞局在该海域及周边搜寻,未在海面发现该船舶,经分析判断该船可能已经沉没,大连某公司因此需按约定向其支付搜寻费用100,800元。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大连某公司多次向某财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某财险公司一直拖延赔偿。2017年5月31日,某财险公司作出保险拒赔说明函,明确拒赔。请求判令某财险公司支付拖欠的船舶全损保险赔偿共计4,084,800元及利息。被告某财险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发生了实际“沉没”或全损。2.案涉船舶严重超越主管机关核定的和保单约定的航区航行,保险合同已经自动解除,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案涉船舶严重超越航区航行增加风险和船舶不适航造成“沉船”事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某银行同意大连某公司诉讼请求,放弃独立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査明:2016年4月25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1月12日主管机关下发了三份某轮海上客船适航证书,其中2017年1月12日系有效证书,记载的航行范围为特定航线航区(航线),并注明:……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的水域,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米的海况下航行。此外查明,“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是指限船舶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水域,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米的海况下航行。“准予航行相当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这一名词自2016年8月3日起废止,被“特定航线”代替。

2016年4月26日,大连某公司就某轮向某财险公司投保“沿海船舶全损险”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投保单首部以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注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而假手他人填写均属投保人授权行为;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大连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日,某财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其中除投保单中的内容外,还载明:航行范围,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区(航线);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三条以黑色加粗字体注明:“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

2017年2月17日,某轮在未书面报告某财险公司的情况下,自大连港开航前往广西防城港。2017年2月19日,某轮遇风浪,机舱进水后造成舵机故障,船舶失控。崇明海事局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调査报告,事故调査报告载明事故位置为吕四港口外53海里处水域事故原因为:1.事故现场处于海上开阔水域,风大浪高,超出某轮的抗风等级,恶劣的天气海况是事故的主要原因;2.船舶在大风浪中,客舱的外墙窗口缝隙渗水并沿舱壁流入机舱,船员在抢修主机、舵机及排除机舱积水过程中,未关闭左舷机舱门,造成机舱大量积水,是事故的直接原因;3.该轮海上客船适航证书特别注明:准予航行(特定航线:大连港-棒棰岛),作普通客船用,营运限制: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水域,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但该轮本航次从大连港驶往广西防城港,事发水域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60海里处水域,船舶超核定航线航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4.事故航次某轮驾驶人员未持有合格的客船船员适任证书,无法保证有效履行客船的安全航行及应急处置职能。2017年5月31日,某财险公司向大连某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滨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某财险公司支付船舶全损保险赔偿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辽72民初26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大连某公司以某财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保险责任范围不限于特定航线、船舶不受到“营运限制”、相关证据不具有效力、事故中遭遇大风在承保范围内等为由,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辽民终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大连某公司以原审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179号民事裁定:驳回大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审査重点是某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包括案涉保险合同和某财险公司责任的认定问题,以及原审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认定问题

2016年4月26日,大连某公司就某轮向某财险公司投保“沿海船舶全损险”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投保单首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均有关于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等提示内容。保险单首部亦以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注明的“重要提示”部分中第3条为“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原判决结合大连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16年4月26日打印的保险单、某银行大连分行备案的2016年4月26日打印的某财险公司2010年保险条款,以及大连某公司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的行为,认定大连某公司知悉保险条款并无不当。大连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沿海旅游运输的公司,其不是第一次在某财险公司对案涉船舶进行投保,主张收到保险单后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不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亦不符合常理。

二、关于某财险公司责任的认定问题

第一,案涉投保单中“航行区域”记载于“船舶情况”一栏。该“航行区域”虽未填写,但“船舶情况”一栏应属于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的保险标的情况。案涉保险单中并未记载“船舶情况”一栏,“航行范围”单独规定为“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线)”。综合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该“航行范围”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故超出该航行范围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二,根据原审查明,投保时大连某公司提交的《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航线),同时在“四、记事”中记载“限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海里的水域,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小时,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米的海况下航行”。2017年1月12日签发的《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航行范围亦记载为特定航线航区(航线),并在“记事”中记载了相同营运限制。结合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检验处出具的《关于某旅游客船的情况说明》及大连海事局出具的《大连海事局关于贵院调査函的复函》内容,在大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在转港时具有其他适航区域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船舶为超航区行驶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案涉船舶事故报告,某轮存在长途转港过程中严重超越适航条件,导致船舶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情况。大连某公司明知案涉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认定某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双方签字的原审法院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某银行经合法送达,庭前又通过电话沟通,其表示不参加本次庭审,当事人双方均在该页询问笔录上签字,且未提出异议。大连某公司也无权代第三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同时,根据该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不存在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未到就作出判决的情况,大连某公司亦未就该主张提出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


裁判要旨

船舶在长途转港过程中存在超越《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的特定航线航行以及驾驶人员未持有合格的客船船员适任证书等严重超越适航条件的情形,导致船舶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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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1-07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