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就自身所有的一艘船舶向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沿海船舶全损险”。后原告在未书面报告被告的情况下,超越《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的特定航线进行航行,因遇到极端天气船员弃船被救起,后经分析船舶可能已经沉没。财险公司拒绝赔偿。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保险法》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判决:案涉保险单中“航行范围”单独规定为“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线)”。综合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该“航行范围”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故超出该航行范围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责任。
主题词:#海上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船舶超航区、#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230-005号案例:大连某公司诉某财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