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船舶超出准予航行范围进行航行发生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原告就自身所有的一艘船舶向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沿海船舶全损险。后原告在未书面报告被告的情况下,超越《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的特定航线进行航行,因遇到极端天气船员弃船被救起,后经分析船舶可能已经沉没。财险公司拒绝赔偿。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保险法》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判决:案涉保险单中航行范围单独规定为准予航行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航线)。综合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该航行范围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故超出该航行范围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责任。

主题词:#海上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船舶超航区#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230-005号案例:大连某公司诉某财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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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1-07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