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85号10层。

主要负责人:严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涓涓,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9号2号楼1502室。

法定代表人:魏习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无视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存在,使本案出现根本性的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将火灾发生归因于大副的疏忽行为,而忽视了保单“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这一特别约定的存在。一审法院已查明火灾肇事者大副所持有适任证书与船舶并不匹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理》第四条的规定,金城公司应知晓安排适任船员上船任职是保证适航的必要条件,金城公司在大副的派遣上存在主观严重疏忽或故意。其次,大副是甲板部维修负责人,在码头从事明火作业必须取得海事局核发的“明火作业许可证”,同时操作人员应具备“电焊证”,这是远洋渔船大副的基本常识。而本案大副持有的适任证书为“二级船副”,无大型远洋渔船资历与经验,仍延续小型渔船上不报告随意动火的习惯,由此造成本次火灾。再次,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渔船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1.由于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2.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东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理应优先适用“除外责任”,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有理由拒赔。2.在定值与不定值保险的认定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投保单未填写保险价值,保险单未约定保险价值,这表明合同订立之初,保险合同双方对船舶的保险价值没有进行协商和约定,故案涉保险合同应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但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单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的格式文本,保险价值一栏缺少未填,应作对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不利的解释,视为双方在投保时对保险价值已经进行了与保险金额一致的约定。首先,投保单、保险单组成保险合同的文本形式,保险合同约定事项、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等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但是文本并非条款,保险单不等同于保险条款,保险单上填写的内容如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内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合意事项的体现,却不是保险条款,更不是格式条款。对于案涉保险单中保险价值是否应填写或应填写何具体金额,完全取决于双方意愿。保险价值一栏空白,表明的仅是双方就保险价值一栏的具体金额未达成合意而已。一审判决把协商结果认定为格式条款,从而认定人保公司航保中心要承担不利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中没有保险价值,且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因此,保险价值并非保险合同的必备要素,保险合同双方可以依需求和意愿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虽约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包括事项,但没有任何关于保险价值是必备要素的规定和说明。金城公司作为长期经营远洋渔业的主体,完全知晓该特殊远洋渔船的价值,或为节省保费或为其他原因,不愿意约定保险价值,这也是投保人意愿的体现,保险单上保险价值便无从填写。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价值并非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未约定船舶的保险价值可以通过对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对当时船舶状态进行评估以得出船舶价值。一审法院简单推断保险人认同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错误。即使保险单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约定,适用有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对保险格式条款通常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但本案对保险价值本身文义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3.案涉船舶损失并未达到推定全损,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应按照推定全损计算理赔金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人保公司航保中心虽委托了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盛保险公估)参与修理费估价的讨论,但由于各方对维修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始终未对修理报价3150万元进行确定。一审判决认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已确定了修理估价,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推定全损应按为避免发生实际损失所需支付的费用是否超过保险价值进行判断。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案涉船舶的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就认为案涉船舶推定全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提供了能够充分说明保险责任开始时案涉船舶价值的《“鲁胶南远渔178”远洋渔船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船舶价值为3770万元,与保险金额的差额达770多万元,显然无法达到推定全损,案涉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一审法院在金城公司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否定该报告书的三性,有违公正。综上,案涉火灾事故存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事由,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理应予以拒赔。即使拒赔不成立,一审判决也不应将保险金额视为保险价值,而应以评估的船舶价值为基准,确定投保比例。依据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其投保比例应为3000万/3770万=0.7957。

被上诉人金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关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的抗辩是正确的。首先,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主张船员赵新刚在事故发生时仅持有二级船副而没有一级船副证书,就得出赵新刚不胜任普通船员都具备的拧螺丝基本操作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取得职务船员证书就必然已经通过基本培训。本次事故系赵新刚擅自动用电焊不慎引发火灾,拧螺丝所涉及行为属于普通船员基本操作,并非职务船员所需特别技能。其次,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主张以船舶开航时船员任职要求套用到港内检修与安装捕捞秋刀鱼设施非在航状态错误。我国法律规定对船舶适航的要求限定于“开航时”,而船舶在港内修理、装卸等活动,客观上难以一直保持适航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开航,应指船舶离港开始预定航次的航行,不包括本案船舶在港内检修与安装捕捞秋刀鱼设施的情形。根据《山东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对船员配员手续也以离航开航时才有硬性管理要求。再次,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提出除外责任抗辩均是其单方质疑,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主张除外责任抗辩的理由达不到绝对排他性,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在索赔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就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原因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最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未用明显标志对免除责任约定条款内容作出提示,也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等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均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发送给金城公司的函件和附件中并未提供保险单背面条款,且免除责任字体与其他文字大小与颜色均一模一样,未加黑加粗提示金城公司,更未对金城公司进行明确说明。金城公司在函件上加盖公章并立即缴纳保费,同日,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收到保费后出具保险单。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为3000万元正确。首先,人保公司航保中心自己提出按照3000万元承保,且按此数额标准收取保费,因此,将本案船舶保险价值认定为3000万元,符合事理。投保时,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制作并提供的函件中《保险条件(表格)》列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船名、建造条件、保额、保费、航行范围、免赔率、保险期限等,已构成要约。《保险条件(表格)》系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提供的格式文本,在该文本中缺少印制“保险价值”一栏,保额3000万元也系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填写,且未告知金城公司保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也未提供船舶保险条款,就按照3000万元标准收取保费,出具了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的保险单,因此,本案船舶保险金额=保险价值=3000万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保险条件(表格)》缺少印刷保险价值一栏,可推定双方在投保时对保险价值已进行了与保险金额一致的约定。再次,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从未提出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3000万元的异议,也未提出解除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诉讼中才提出保险价值高于3000万元,违背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最后,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提出保险价值高于3000万元,目的是要进行比例赔付。但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既未提供保险单背面条款内容,也未向金城公司给予任何明确说明。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主张保险价值高于3000万元需进行比例赔付,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损失符合推定全损正确。首先,船舶打捞上来后,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与金城公司就船舶修理事宜进行了联合招标,颐盛保险公估与金城公司考虑各方因素,共同决定由黄海船厂修理,报价约3150万元,不包括拖带费。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一直未对是否同意黄海船厂报价给予明确答复,造成金城公司无法与黄海船厂签订修理合同,其上诉称对黄海船厂3150万元报价没有确认,是因为178轮修复费用超过了人保公司航保中心预估的数额。其次,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过程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人的员工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并无评估师资质,且未对178轮进行现场勘查,其系依据《大型秋刀鱼渔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进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即使按照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主张船舶保险价值3770万元,本案亦达到推定全损。黄海船厂的报价不包括拖带费50-55万元,不包括秋刀鱼设备和送审CCS增加的工程项目。即使不考虑178轮实际未配置在船上的秋刀鱼设备,船舶修复费用加上预估拖带费也将近3800万元,超过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的3770万元。最后,177轮修缮与增加设备之后的船舶(即2019年1月)直接和178轮原先的船舶(2017年10月)是不可以相互比较的。根据177轮2019年投保单内容与178轮2017年承保单记载内容作比较,金城公司主张178轮在2017年保险价值为3000万元,有事实依据。案涉船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给付金城公司就“鲁胶南远渔178”轮保险赔偿金共计32762045.52元,包括:烟台打捞局打捞费303万元,蔚阳物流有限公司应急救援吊车费8000元,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费80000元,蓬莱港安邦油港有限公司应急救援费478450元,山东蔚阳栾家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圆筒护弦施救费70000元、拖船费117500元、包干费30565元、港池占用费178500元、码头损坏探摸费30000元,蔚阳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应急救援费22209.47元,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施救费70910元,前期清理费(京鲁)55341.05元,清理油污水费5750元,京鲁靠泊费112320元,船舶价值28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时为771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金城公司与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签订《船舶保险保险单》(2009版),保单编号No.PCAA2017AP010000000062。保单中列明金城公司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船舶名称“鲁胶南远渔178”,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0元,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未填写数额,投保险别为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0日到2018年10月9日。在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人保船舶险条款09版)承保一切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损除外条款》机损责任除外。A.机损除外;B.渔网、渔箱、诱鱼灯等渔具、被保险渔船上所装载的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以及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C.碰撞责任: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按照法律法规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船舶造成的船体、机械设备、通讯导航设备等损失及救助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若与保险条款冲突,以此特别约定为准。D.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渔船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一、由于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东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三、保险渔船的船壳和机器的正常维修、油漆、本身磨损或锈蚀;四、保险渔船上任何人员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根据雇佣合同或劳工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五、根据法令或有关当局规定,清除或处理障物、残船、货物或其他物件所需的费用以及清除污染费用;六、被碰撞的船舶上任何人员的个人财产损失;七、参保渔船因战争、暴动、罢工、扣押、扣留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率5%,部分损失(包括救助、施救、共同海损)的每次事故扣减绝对免赔率5%或绝对免赔额CNY3万元整,二者以高者为准。船舶类型,专业远洋渔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西湖支公司发给金城公司的保险条件(表格)的传真中载明,主险费率0.5%,保费15万元。

人保船舶险条款09版中有如下载明,一、责任范围……(二)一切险……3施救(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二、除外责任。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十、索赔和赔偿……(二)全损……3.当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险标的属保险人所有。

2018年10月1日1000时(约),事故船舶上的大副及两名水手携带工具进入No.4货舱准备继续拆除冷冻盘管,1030时(约)在用电焊割除锈死的螺丝时,火星引发保温层内的易燃物,并迅速起火并冒浓烟。由于烟很浓无法进入货舱,船员接上消防水龙带往货舱内喷水,船长拨打119报警。约20分钟后,消防车陆续抵达现场。由于浓烟消防员未冒然进入货舱灭火,通过消防枪不断向船上喷水和泡沫。与此同时,港口拖轮也赶到现场向失事船喷水,但是,火势还是一直得不到控制。后因货舱内被灌入大量的消防水,船舶逐渐左倾。10月2日1700时(约),该事故船舶发生侧翻并沉没在码头边。

涉案渔船发生事故后,人保福州分公司委托颐盛保险公估对事故船舶火灾并致船舶沉没案进行调查及现场查勘后,出具公估案号:SA2018100007PICFZ的“远洋渔船“鲁胶南远渔178”起火后沉没案公估报告”一份。报告中有如下载明:

2018年10月7日,事故船舶船东转发了四个不同单位提交的索赔清单,分别为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就提供的食物、饮料及衣服等的索赔70910元;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浮吊及拖轮使用费索赔80000元;栾家口港务公司提出的索赔306065元以及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提出的索赔589170元,上述索赔金额合计人民币1046145元。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施救费因无任何相关购买凭证,无法确认。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索赔金额8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栾家口港务公司索赔费用经审核后的审核金额为146030元,蓬莱港安邦油港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为367500元。综上,码头损失及救助费评估审核金额合计人民币593530。

公估报告在打捞费询价部分载明,公估师在蓬莱现场调查过程中向8家打捞公司发出报价邀请,至2018年10月10日上午为止,颐盛保险公估已经收到5家打捞公司的正式报价及打捞方案。在寻求打捞公司报价的同时,初步判断该渔船具备有打捞价值,根据事故船舶打捞之前的询价,考虑到打捞费报价基本上在300万元左右,公估师在当时的情况下预估打捞费加修理费可能在1800万元上下。因此,在当时情况下,公估师初步判断该船是有打捞价值的。关于选择打捞公司的意见,颐盛保险公估建议选择烟台打捞局承接此次打捞作业。在确定由烟台打捞局承接此次打捞作业后,公估师于2018年10月13日赶赴烟台协助船东与烟台打捞局就打捞费及打捞合同条款进一步沟通。经进一步沟通,最终确定打捞费为300万元,加上前期发生的探摸费3万元,总金额为303万元。

事故船舶于2018年10月16-17日期间进行了打捞作业,打捞出水后于2018年11月2日下午停靠京鲁船厂修船码头,就事故船舶的第二轮修理费,颐盛保险公估再次进行了询价等工作,并按照船东的安排,相关单位(CCS验船师、船东、有意向参加报价的船厂、保险人代表)在2018年11月19日在蓬莱召开了事故船舶修理方案讨论会。关于此轮船舶修理费的报价,2018年11月27日中午,公估师、保险人及船东分别收到了山东黄海船厂、蓬莱京鲁船厂、山东鑫弘船厂、山东西霞口船厂的报价书和邮件,其中山东西霞口船厂发来邮件,表示无法按照船东的要求完成修理,放弃报价。在收到上述三家船厂的报价后,公估师和船东一道分别与前述4家船厂进行电话沟通,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倾向山东黄海船厂是最值得考虑的船厂。山东黄海船厂的最终报价为3150万元。公估报告中还载明,事故船舶靠泊京鲁船厂产生的修理费为:55341元+12850元+35100元=103291元。

关于承保当时船舶价值的核算,公估报告认为该船在使用20年后的残值为132万元,事故船舶保险价值为36606878.00元。

2018年10月16日,金城公司与烟台打捞局签订《“鲁胶南远渔178”沉船打捞合同》,金城公司为此支付合同款项303万元人民币。2018年11月13日,金城公司向烟台洪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船舶油污水费5750元。2018年11月14日,金城公司与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鲁胶南远渔178”船前期清理协议》,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鲁胶南远渔178”前期清理结算单金额显示为55341.05元。

2019年3月1日,金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将事故船舶委付给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人保航运中心。2019年3月8日,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电子邮件答复认为船舶未达到推定全损,不接受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金城公司为事故船舶向人保公司航保中心进行投保,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人保航运中心出具了保险单,原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之间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二、案涉保险的是否为定值保险。三、案涉船舶损失是否符合推定全损。四、涉案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

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主张适用保险合同除外责任免除赔偿,应当证明火灾损失与大副是否持有大副证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火灾的起因是由于船员赵新刚擅自动用电焊不慎导致,属于船员的疏忽行为,不属于人保船舶险条款09版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故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关于本案事故原因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涉案保险的是否为定值保险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等各要素,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作为专业的保险人,理应对上述各合同必备要素进行全面审核并加以确定。涉案保险单所附的船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而涉案保险单的正面“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该保险单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的格式文本,保险价值一栏缺少未填,应作对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方不利的解释。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明知保险金额可能存在与保险价值不一致的情况,在出具涉案保单时候既未向金城公司作出说明,也未提出其它审核异议,应视为双方在投保时对保险价值已经进行了与保险金额一致的约定。

三、涉案船舶损失是否符合推定全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委付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事故船舶打捞出水后,经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委托的颐盛保险公估、事故船舶船东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讨论确定的山东黄海船厂关于事故船舶修理的最终报价为3150万元,已经高于事故船舶投保时的保险价值3000万元。金城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事故船舶委付给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但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拒绝接受委付。根据涉案保单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第3条之约定,事故船舶所需修理费已经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且金城公司并未实际进行修理,事故船舶应按照推定全损计算理赔金额。因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人保航运中心没有接受委付,视为其对涉案保险标所有权的放弃,在理赔时对残值不予扣除。涉案保险单约定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率为5%,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的最终理赔金额应为2850万元。

四、涉案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均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有关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的约定。

有关金城公司支付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的80000元,支付栾家口港务公司款项中146030元的部分,支付蓬莱港安邦油港有限公司费用的367500元部分,以上合计人民币593530元,予以支持。

金城公司主张支付蔚阳物流有限公司应急救援费用8000元,支付蔚阳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应急救援费用22209.47元,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显示上述费用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施救费70910元,金城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购买凭证,金城公司对于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金城公司支付给烟台打捞局的303万元打捞费用,系金城公司与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共同商定后,与烟台打捞局签订打捞合同并支付上述费用,该项费用属于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应赔付的合理施救费用,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关于事故船舶打捞出水后停靠在京鲁船厂产生的机舱等舱室的清洗费55341元,公估报告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应赔付的合理施救费用,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对于清理船舱产生的油污水的费用5750元,金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船上现金支付,并提交油污水处理费5750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油污责任保险的范围,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金城公司主张的事故船舶靠泊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产生于施救完成以后,不属于施救费用,在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没有接受委付的情况下,应由金城公司承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综上,金城公司对事故船舶进行抢险、打捞等产生费用共计3678871元,应认定为施救费用,且该费用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依据涉案保单的约定,扣除5%免赔率经计算为: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率5%,部分损失(包括救助、施救、共同海损)的每次事故扣减绝对免赔率5%或绝对免赔额CNY3万元整,二者以高者为准,扣除5%免赔率,则人保公司航保中心需赔付金城公司施救费用为3494927.45元。

关于利息损失部分,金城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以金城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城公司损失31994927.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70元,由金城公司承担4905元,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承担204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提交2份证据: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证据2.鲁胶南远渔177轮投保单/保险单,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无论根据涉案船舶的姐妹船177轮保险单,还是根据金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船舶的保险价值均远超保险金额3000万元,金城公司知晓涉案船舶的价值,在投保时或有意隐瞒,或节省保费等其他原因进而不采用定值保险。被上诉人金城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金城公司不存在刻意隐瞒,不论在投保时还是出险时178轮的实际情况均与2013年的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的不一样,颐盛保险公估出具的报告也大量描述竣工验收报告与实际不一致,178轮前后5年一直在使用,2017年船舶实际情况与2013年存在不一致,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177轮2019年投保单和178轮2017年承保单均是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制作格式,177轮2019年投保单上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填写了一样的数值,金城公司一直都认定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价值。被上诉人金城公司提交《关于鲁远渔177轮保险说明》,用以证明177轮2019年投保和178轮2017年投保的船舶状况不一致,按照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的习惯可以得出178轮在2017年双方应认定保险价值为3000万元。上诉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177轮的保险价值构成有异议,保险价值就是5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178轮未约定保险价值。本院经审核认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提交的2份证据和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如应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船舶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3.涉案船舶损失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金城公司向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投保,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同意承保,双方成立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承保的责任依据为人保船舶险条款09版,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09日24时止。2018年10月1日,金城公司所属“鲁胶南远渔178”轮发生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施救费用等损失,属于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主张,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大副赵新刚仅持有二副证书,船员证书不适任,船舶不适航,金城公司在船员选任上存在严重疏忽和故意,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由于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及“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东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条款,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查,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和金城公司对保险船舶发生火灾事故均认为系大副赵新刚在货舱擅自动用电焊所致。但大副赵新刚的行为不是船东或其代表的行为,船员证书不适任与火灾发生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涉案船舶一直在港口内进行检修,并未处于在航状态,不存在不适航情形。在金城公司投保时,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就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向金城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上述条款对金城公司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应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金城公司投保时,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发给金城公司的函件中仅有“保额”的表述,并未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向金城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仅载明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保险价值一栏空白。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理应知道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意义,并应对保险价值进行初步审核,对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作出专业判断并有权拒绝承保或降低保险金额。船舶保险价值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是否进行比例赔付,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未就函件中“保额”的含义向金城公司作出说明,未对保险单应当载明的合同必备要素进行审查,仅是按照3000万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在其不能证明金城公司存在故意不告知或隐瞒的情况下,单方将保险价值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涉案保险单的保险价值等同于保险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本案中,经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委托的颐盛保险公估、事故船舶船东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讨论确定的山东黄海船厂关于事故船舶修理的最终报价为3150万元,已经高于涉案船舶投保时的保险价值3000万元。根据人保船舶险条款09版第十条第(二)项第3条的约定,在涉案船舶所需的修理费已经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的情况下,金城公司对涉案船舶未实际进行修理,于2019年3月1日向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事故船舶委付给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损失构成推定全损,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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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1-04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