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青岛某渔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渔业公司诉称: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青岛某渔业公司所有的案涉船舶投保。因海上事故致案涉船舶沉没灭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2762045.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青岛某渔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船舶保险保险单》,为青岛某渔业公司所有的“某178”轮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日10:00时(约),因大副及两名水手在船上使用电焊,火星引发舱内易燃物起火,火势无法控制,导致船舶发生侧翻并沉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颐盛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出具公估报告,载明:码头损失及救助费评估审核金额合计593530;打捞费为300万元,加上前期发生的探摸费3万元,总金额为303万元;事故船舶靠泊修理费为103291元;事故船舶保险价值为36606878元。为打捞案涉船舶,青岛某渔业公司支付打捞费303万元。2019年3月1日,青岛某渔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某保险公司将事故船舶委付给某保险公司人保航运中心。2019年3月8日,某保险公司回复称不接受委付。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鲁7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某渔业公司损失31994927.45元及利息;二、驳回青岛某渔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以青岛某渔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案涉船舶不构成全损以及一审认定船舶保险价值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涉案船舶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三、涉案船舶损失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一、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经查,某保险公司和青岛某渔业公司对保险船舶发生火灾事故均认为系大副赵某在货舱擅自动用电焊所致。但大副的行为不是船东或其代表的行为,船员证书不适与火灾发生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涉案船舶一直在港口内进行检修,并未处于在航状态,不存在不适航情形。在青岛某渔业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就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向青岛某渔业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上述条款对青岛某渔业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二、涉案船舶保险价值应如何确定

  案涉保险为不定值保险。首先,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而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价值并不是保险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而是区分定值保险与非定值保险的要素,未约定保险价值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其次,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发送给青岛某渔业公司的函件中仅有“保额”的表述,该表述属于“保险金额”的基本保险术语,且数额与保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相一致,故该表述应当认定为“保险金额”,并不会产生歧义。第三,保险价值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条款,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且允许当事人对该条款不作约定。案涉船舶保险合同仅记载保险金额为3000万,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仅对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船舶保险价值。

三、涉案船舶损失构成推定全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本案中,经某保险公司委托的颐某保险公估、事故船舶船东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讨论确定的山东黄海船厂关于事故船舶修理的最终报价为3150万元,已经高于涉案船舶投保时的保险价值3000万元。根据人保船舶险条款09版第十条第(二)项第3条的约定,在涉案船舶所需的修理费已经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的情况下,青岛某渔业公司对涉案船舶未实际进行修理,于2019年3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事故船舶委付给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损失构成推定全损,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以保险金额的数额认定保险价值,而应当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以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承担比例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保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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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1-04 1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