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案涉船舶投保。因海上事故致案涉船舶沉没灭失,原告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查明,保险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函件中仅有“保额”的表述,该表述属于“保险金额”的基本保险术语,且数额与保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3000万相一致。
争议焦点:本案应当如何确定保险价值。
法律规定:《海商法》第219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法院判决:船舶保险合同仅记载保险金额为3000万,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仅对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应当按照《海商法》第219条规定确定船舶保险价值。认定涉案船舶损失构成推定全损,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994927.45元及利息。
主题词:#海上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号:青岛某渔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