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常州某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造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2709号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70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709号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州市某联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某制造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许某,为臧某的岳母。争议商标图形与某电源公司产品宣传材料上使用的“创联及图形”标志中的图形视觉印象完全相同。某制造公司总经理臧某从2000年3月至2001年11月在某电源公司工作,任市场部经理,其妻子吴某从2000年3月至2001年12月为某电源公司的股东;2001年9月臧某、吴某仍在某电源公司领取工资。
某制造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在第9类电开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诚联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03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98149X。2004年3月3日,某电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年9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和第43条的规定,作出第2709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8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某电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83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某制造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6)行监字第118-1号行政裁定:驳回某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各证据认定某电源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使用在先并无不当。某制造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属于臧某,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该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涉及商标注册损害特定权利人民事权利的相对撤销事由。在涉及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中,不应当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某电源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依据之一就是《商标法》第31条,并提供了在先使用和其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某制造公司在评审答辩书中承认某电源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对某电源公司的产品销售额也没有提出异议。考虑到臧某作为某电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明知某电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的情况下,创办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并在同类商品上抢注某电源公司正在使用的商标及商标图形,不正当性是明显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该认定某电源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应该依据第4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及终审判决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但是裁判结果正确,无须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1.《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41条第1款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不能作为撤销注册商标的私权理由。
2.《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31条规定的商标“有一定影响”,要求不应过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有一定的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