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如皋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A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由公开出版的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所公开,其专利产品亦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争议焦点:该专利权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专利法》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法院判决:企业标准备案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本案证据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主题词:#专利、#实用新型、#企业标准备案
详细内容请见:《(2007)行提字第3号如皋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某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编论:沈露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