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

案件事实:原告公司为某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对案涉软件采取了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后未某未经某公司许可,为案外人实施了系统软件中debur模块的破解行为;原告遂起诉,未某称其通过技术手段将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拓展到了机器上。

争议焦点:未某是否侵权。

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53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根据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的常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应当认定公司对涉案软件采取了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未某未经某公司许可,利用其在任职原告关联企业期间所掌握的软件解锁技术对涉案软件进行解锁的行为,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判决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15万元。

主题词:#软件著作权#技术措施#完全破解##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未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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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0-30 1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