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4984号 2021.09.30裁判
入库编号2023-09-2-488-004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商标标志 区别商品来源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福州某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乳业股份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某乳业股份公司在牛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莫斯利安及图”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某乳业股份公司在光明莫斯利安巴氏杀菌酸牛奶(原味)(以下简称莫斯利安原味酸奶)的外包装箱和小包装盒上使用的包装装潢,包含其“莫斯利安及图”商标。某乳业股份公司主张上述包装装潢系是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某乳业股份公司主张福州某贸易公司作为运营商,另外两被告生产的“惠牧新西兰酸奶”商品的装潢与其莫斯利安原味酸奶的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某乳业股份公司莫斯利安酸奶包装中除商标标识的部分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装潢不具有显著特征,其商品的装潢与某乳业股份公司莫斯利安原味酸奶的装潢不构成近似,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闽0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福州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闽民终4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某贸易公司以某乳业股份公司莫斯利安酸奶包装中除商标标识的部分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装潢不具有显著特征为主要理由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984号民事裁定,驳回福州某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包装、装潢整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某乳业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莫斯利安酸奶经宣传和销售具有一定知名度。某乳业股份公司于2009年就推出了莫斯利安酸奶,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电视和网络报道均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某乳业股份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在其公众号上发布宣传报道,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福州某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乳业股份公司曾更换莫斯利安酸奶的包装、装潢。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某乳业股份公司在2017年5月23日之前,涉案包装、装潢已经一定规模的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福州某贸易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某乳业股份公司的包装、装潢均采用蓝、白主色调,中间以金色分界线隔开,蓝白比例自下而上大约近似1∶2,蓝白底色分界处为红色拱门、拱门中少女图案、拱门下方蓝底白字的长方形横条组合图案。两者的组成元素、构图、色彩均相近似,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者的商品来源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福州某贸易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包装、装潢是包含商标标志在内的多重要素的整体,包装、装潢整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作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在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时,当事人仅以商标与包装装潢不同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421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84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30日)
(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