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娱美德有限公司(Wemad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城南市盆唐区大王板桥路644号路49(三坪洞,韩国创业城商务设施B区娱美德大厦)。
代表人:张贤国(HyunGukChang),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传奇IP(ChuanQiIP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城南市盆唐区大王板桥路644号路49,5层(三坪洞,韩国创业城商务设施B区娱美德大厦)。
代表人:张贤国(HyunGukChang),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柱,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ActozSoft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44路8,15楼(驿三洞,IconYeocksam大厦)。
代表人:郭海滨,该公司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5066室。
法定代表人:谢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娱美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美德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以下简称传奇IP)与上诉人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拓士公司)、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沙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沪7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娱美德公司、传奇IP共同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争议焦点五和六的相关认定;2.改判支持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就《EXTENSIONAGREEMENT》(以下简称《续展协议》)是否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恶意串通。原审判决没有对亚拓士公司和蓝沙公司是关联公司这一关键事实予以考虑。亚拓士公司拒绝与娱美德公司、传奇IP事先协商,直接和蓝沙公司签署《续展协议》,有着明显“恶意串通”表现,亚拓士公司和蓝沙公司明知蓝沙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是为了回避解决才采取拒绝与娱美德公司、传奇IP协商而直接签约的恶意方式。原审法院将“恶意串通”局限在有无“损害涉案游戏软件使用及传播的恶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2.关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擅自签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续展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两条例规定的“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实际是隐含着“应当”协商一致的强制性要求,可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原审法院允许蓝沙公司继续运营《热血传奇》游戏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构成侵权,则应当判令蓝沙公司立即停止运营侵权游戏。本案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也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亚拓士公司辩称:不同意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上诉意见,请求予以驳回。主要理由为:(一)娱美德公司、传奇IP关于请求认定《续展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中,亚拓士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娱美德公司的利益并没有受损,而且获得了更高的分成,实际上共有著作权人是受益的,且韩国首尔高等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二审判决亦作出了不侵权认定。娱美德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在韩国申请临时禁令,禁止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续约,并在中国进行大量宣传,造成游戏市场动荡。亚拓士公司一直与娱美德公司通过邮件进行沟通,一直没有得到回应,迫于蓝沙公司的压力以及市场的问题签订《续展协议》。亚拓士公司以最大的努力为共有著作权人争取利益,提高了授权费,获得了更高的分成。娱美德公司主张蓝沙公司与亚拓士公司是关联公司,因此存在串通,在客观和事实方面是不成立的。两公司均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审查严格,仅仅因两者系关联公司就推定存在串通是不合理的。(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亚拓士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关于其构成侵权的认定,更不认可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意见。
蓝沙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应适用《软件许可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HIAC)管辖。(二)传奇IP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蓝沙公司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亚拓士公司有权与其签署《续展协议》,不存在主观恶意,且享有信赖利益。(四)娱美德公司阻碍《续展协议》签订系出于便于自身违法授权、掠夺中国《热血传奇》IP价值的目的,没有商洽的诚意。(五)亚拓士公司进行了必要的商洽。《续展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亚拓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全部诉讼请求;娱美德公司、传奇IP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亚拓士公司没有违反2004年《和解笔录》,亚拓士公司依据该约定有权签订《续展协议》,未侵害娱美德公司的共有著作权人利益。原审法院关于“亚拓士公司违反约定侵害共有著作权”的认定错误。1.2004年《和解笔录》作为共有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约定,不同于且效力高于法律规定。从性质而言,2004年《和解笔录》是亚拓士公司和娱美德公司就共有权行使协商的结果,故协议中的“更新原合同前事先协商”与法律规定的共有权行使前的“协商”不同。从协商对象而言,2004年《和解笔录》是针对“原有交易对象”,而法律规定是针对“新的交易对象”。从协商内容而言,2004年《和解笔录》是“更新权”的事前协商,与中国法律规定的“新交易”的协商不同。根据娱美德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在韩国提起的诉讼,其也承认2004年《和解笔录》中更新权的含义是,“就行使共同著作权的方法,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项下的规定不同,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之间在本案和解规定了是双方有权相互委托对方单独行使著作权的依据。”2.2004年《和解笔录》中的“事先协商”是为了更新合同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的努力,并不是反映和符合娱美德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的要求,不能阻碍亚拓士公司正当行使“更新权”,更不能变相替代“更新权”。3.原审法院关于“亚拓士公司没有与娱美德公司就续展协议的签订进行协商”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遗漏了《续展协议》签订的背景事实:在《软件许可协议》未到期前的2016年,娱美德公司擅自在中国对外授权《传奇2》游戏的手游或页游,严重侵害亚拓士公司合法权益,且造成中国传奇游戏市场的混乱。原审法院没有考量本案协商的对象是履行了17年的原合同的格式化续展,不是对新的交易对象及新合同内容的签订。娱美德公司从2017年1月开始主动表达拒绝续展《软件许可协议》,说明其自始拒绝协商,而非亚拓士公司不予协商。原审法院遗漏了2017年1月-6月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协商的众多事实,仅选择摘取个别邮件,且割裂2017年6月27日-30日娱美德公司突然单方向韩国法院提起续约禁令和公开报道的紧急情况以及娱美德公司不予回复禁令事宜直接导致《续展协议》签订的事实,片面地认定亚拓士公司没有进行协商错误。(二)即使不考虑《和解笔录》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亚拓士公司作为共有著作权人之一,有权行使除转让以外的权利,故有权续展《软件许可协议》。原审法院关于“亚拓士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共有著作权”的认定错误。1.娱美德公司不同意亚拓士公司继续独占授权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方)使用《传奇2》,构成法律规定的“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2.娱美德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不能阻止亚拓士公司行使向盛大方继续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的非转让权利。娱美德公司关于“盛大方在之前的《软件许可协议》协议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和不诚信行为”的“正当理由”不能成立。娱美德公司提出盛大方违约的“正当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手游问题和未按约定支付许可分成费。如果《软件许可协议》协议不包含手游授权,仅是端游的续展,则手游问题与《软件许可协议》无关,如果娱美德公司认为盛大方授权手游构成侵权,可以另行提起手游侵权诉讼来维权,而不能禁止端游合同的续签。付费问题则与盛大方无关,亚拓士公司未支付分成费,原因是娱美德公司擅自将《传奇2》游戏著作权转让给传奇IP,并单方许可第三方使用手游,损害亚拓士公司共有著作权人利益,而该笔费用在诉前行为保全中,已由亚拓士公司支付给了娱美德公司,共有著作权人之间的内部分配问题也与《软件许可协议》续展无关。盛大方享有亚拓士公司的股权,不构成阻碍《软件许可协议》续展的正当理由。娱美德公司关于“续展协议不具有合理性”的“正当理由”不能成立。《软件许可协议》续展8年是因循旧例;约定的1100万美元是固定授权金,是对2008年续展协议约定的700万美元的增加;仲裁地改为中国上海、准据法改为中国法律不属于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该变更本身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娱美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变更损害了其作为共有著作权人的利益。(三)依据2002年《补充协议》及后续授权文件,就盛大方该特定交易对象,娱美德公司已向第三人盛大方明确表明,其共有著作权人所有权利已经不可撤销地授权给了亚拓士公司。亚拓士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续展涉案协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存在漏审。1.2002年,娱美德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向盛大方明示将《传奇2》的共有著作权的一切权利不可撤销地授权亚拓士公司行使。该协议经2003年《修订协议》、2004年《和解笔录》确认有效;且经过韩国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的审理,仍然有效;2008年11月26日,亚拓士公司与盛大方签订《延期协议》(续展至2017年9月28日),该协议继续有效。2012年10月,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共同发布的《申明》再次证明该协议一直有效。2.2002年娱美德公司向盛大方作出的上述明示授权,是为了避免市场风险且促使盛大方投入成本在中国成功运营《热血传奇》游戏而获利,不能事后为获取更多的利益擅自变更该意思表示,否则不仅违背禁止反言的诚信原则,也严重破坏交易的稳定性,最终损害共有著作权人的利益。
娱美德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以及软件保护条例。不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2004年《和解笔录》,亚拓士公司都没有与共有著作权人进行协商,因此构成侵权。亚拓士公司关于民事权利行使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不能成立。本案《续展协议》没有进行协商,亚拓士公司所述理由均不能成为拒绝协商的理由。相反,娱美德公司在2017年1月提出的交涉才是反对续约的正当理由,共有著作权人之间发生纷争系因蓝沙公司在此前合作中已存在诸多违约、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审,亚拓士公司关于其基于2002年《补充协议》拥有完整权利可以对《传奇2》游戏独立授权的观点不成立。请求驳回亚拓士公司的上诉请求。
传奇IP辩称:同意娱美德公司意见,同时补充如下意见:亚拓士公司关于协商的观点不成立。亚拓士公司行使共有著作权人权利,应当与娱美德公司协商一致。亚拓士公司强调续约没有造成对娱美德公司和传奇IP的损害,理由是按照续约产生分成,并且授权费增加了,但是否有损害不应以是否有分成或者收益为准,而是应当以是否违背了约定,或者权利人市场收益的减少或者未来市场收益的减少为准。亚拓士公司既违背了共有著作权人的意志又使市场收益减少,导致了共有著作权人利益受损。
蓝沙公司上诉请求同亚拓士公司。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属于2001年《软件许可协议》项下的争端,不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应适用约定仲裁条款。娱美德公司在2018年1月3日向ICC增加请求,要求确认2001年《软件许可协议》于2017年9月28日到期,该请求与其本案诉请二“判令蓝沙公司不可利用亚拓士公司的非法授权在2017年9月28日之后运营《热血传奇》PC客户端网络游戏中文版”本质相同,娱美德公司以实际行为选择了约定仲裁,放弃了本案诉权。(二)原审判决遗漏对亚拓士公司享有行使共有著作权人一切权利的认定且对更新权认定错误,蓝沙公司与亚拓士公司签署《续展协议》不存在主观恶意。2004年《和解笔录》中的“协商”有其特殊背景,娱美德公司通过2002年《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申明》,不可撤销地委托亚拓士公司行使作为“co-licensor”的一切权利,亚拓士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更新权”等本身就是事先协商的结果,亚拓士公司在事先约定范围内行使权利,无需另行协商。《和解笔录》中的“协商”,应当理解为各自在签署协议时,应事先告知对方即将签约情况,若更新现有合同时合同条款发生巨大的变化,由此己超出各自现有合同中的决定权限、有可能影响对方现有合同的履行时,合同更新权持有方应当听取对方的意见、协商,寻求双方各自合作关系的平衡;若更新现有合同时,并不涉及合同重要条款变更,无需进行特别的协商,对方不得恶意阻碍他人正常行使合同的更新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关于“协商”的规定适用于共有著作权人之间无约定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三)原审法院关于协商事实过程的认定遗漏了蓝沙公司的回复等重要事实,认定亚拓士公司没有事先协商、蓝沙公司构成侵权错误。(四)2017年6月30日进行续约因娱美德公司的单方宣传和禁令而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且蓝沙公司支付了更高的合同对价,不具有任何恶意。娱美德公司在没有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恶意隐瞒事实,擅自发起针对续约的禁令,不仅严重侵害了亚拓士公司的合法权利,更导致市场恐慌。娱美德公司自始没有协商意图,无理由拒绝续约,其态度就是“拒绝协商”。(五)娱美德公司反对续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蓝沙公司不存在超出授权范围授权第三方开发涉案游戏软件的手游和页游、未依约支付许可费等违约情形,此为娱美德公司单方主张。如蓝沙公司有上述情形,娱美德公司可通过侵权诉讼进行维权,该争议与本案无关。《软件许可协议》续约,不会影响娱美德公司自行行使权利。蓝沙公司与亚拓士公司属于平等主体,互相没有隶属关系,完全按照市场行情对《软件许可协议》的商业条款进行协商。即便在经济存在下滑的大背景下,双方最终的谈判结果较上一次的授权金增加了超过50%,不存在“合同的期待利益会减少或落空”。
娱美德公司辩称:蓝沙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主要理由为:1.本案诉讼和ICC仲裁没有冲突,ICC仲裁解决的是《软件许可协议》是否终止,本案诉讼解决的是《续展协议》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诉讼不会导致ICC仲裁超裁。2.亚拓士公司续约应当进行协商,蓝沙公司所述善意信赖不成立。对相关法律文件和声明的解读得不出亚拓士公司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的结论。3.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审。因第三方拿出了蓝沙公司签发的授权书,娱美德公司得知蓝沙公司擅自授权,故督促亚拓士公司进行解决,亚拓士公司只拿出了一份邮件,主张询问过了蓝沙公司,其没有尽到共有著作权人义务。2016年娱美德公司和传奇IP向媒体进行说明,对蓝沙公司的授权只有《传奇2》游戏端游,娱美德公司可以对《传奇2》游戏手游进行授权。4.蓝沙公司列举的邮件显示亚拓士公司就《续展协议》的签订没有与娱美德公司、传奇IP进行协商,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构成恶意串通。娱美德公司发出的邮件和声明都是为了纠正蓝沙公司的严重侵权和违约行为。在蓝沙公司停止侵权和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共有著作权人可以继续协商续约,是娱美德公司一贯的立场。
传奇IP辩称:同意娱美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补充意见为:蓝沙公司虽主张有理由相信亚拓士公司有权续约,但之前的历次续约都是经过事先的协商,本次续约抛开了事先的协商。蓝沙公司虽主张亚拓士有更新权,因此是否更新不需要进行协商,但蓝沙公司也确认如续约发生重大变化需事先协商,故协商不应当只是形式上的协商,而是实质协商。蓝沙公司实际承认了续约需要经过事先协商。蓝沙公司主张因情况紧急签订合同,反过来证明蓝沙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亚拓士公司没有续约的权限,因为娱美德公司已经提起了禁令请求。
娱美德公司、传奇IP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娱美德公司、传奇IP请求判令:1.确认亚拓士公司和蓝沙公司签订的《续展协议》侵害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著作权,并确认该《续展协议》无效;2.蓝沙公司不可利用亚拓士公司的非法授权在2017年9月28日之后运营《热血传奇》PC客户端网络游戏中文版;3.亚拓士公司和蓝沙公司共同赔偿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其中律师费50万元、公证费及证据翻译费50万元);4.亚拓士公司和蓝沙公司联合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以及蓝沙公司官网(×××.com以及×××.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事先征得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书面确认;5.亚拓士公司和蓝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亚拓士公司在未经与娱美德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蓝沙公司签署《续展协议》。而由于蓝沙公司在履行《软件许可协议》过程中存在超出协议授权范围擅自非法授权第三方开发《传奇2》手游、页游,从中牟利,未依约支付许可费用、恶意阻挠娱美德公司关于《传奇2》手游、页游的正当授权活动等严重违约和不诚信行为,娱美德公司作为《传奇2》的共有著作权人,在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签署《续展协议》前,已明确向亚拓士公司表示在蓝沙公司没有对上述行为予以纠正前,不同意与蓝沙公司更新《软件许可协议》,且反复通过公文等方式向亚拓士公司提出希望协商,但亚拓士公司未做出任何回应,也未与娱美德公司进行任何协商。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签署《续展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侵犯了娱美德公司作为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续展协议》的签署具有非法性,应该为无效合同,且亚拓士公司在明知蓝沙公司存在严重违约、非法授权等一系列行为,蓝沙公司也明知娱美德公司基于充分正当理由要求亚拓士公司不再与蓝沙公司续约的情况下,两公司仍恶意签署明显不合理的《续展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亚拓士公司原审辩称:传奇IP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参加本案诉讼。娱美德公司将与盛大方的著作权授权的实体权利授予了亚拓士公司,亚拓士公司有权独立行使著作权,亚拓士公司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无侵权行为。娱美德公司、传奇IP于2017年9月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提起了针对续约的诉讼,几天之后提起了本案诉讼,后又于2018年1月在新加坡的仲裁中提起了确认《软件许可协议》于2017年9月28日之后已经无效的诉请,这三个司法程序所针对的主体实质相同,所提的诉请也实质相同,属于一案多诉行为,娱美德公司、传奇IP是想通过诉讼来获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扰乱市场。
蓝沙公司原审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蓝沙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并认为亚拓士公司有以单方名义续约的权利,《续展协议》合法有效,签约过程及结果均合法有效。关于《续展协议》的有效性问题,SHIAC已经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了生效裁决,确认《续展协议》有效,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本案不应该再继续审理。若本案禁止蓝沙公司对《传奇2》的运营,将严重损害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以及中国地区玩家的合法利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及《传奇2》游戏软件的基本情况
亚拓士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1日,经营项目包括软件开发及销售业、软件复制、专业技术劳务、系统集成(SI)。2004年12月到2005年年初,盛大公司收购了亚拓士公司3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
娱美德公司原名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0日,娱美德公司成立时亚拓士公司系其股东之一,后退股。娱美德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系统软件开发及销售、数字内容的开发、制作、流通、销售相关事业等。2019年3月29日,娱美德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传奇IP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系由娱美德公司根据韩国商法分立设立的公司,经营项目包括软件开发及销售业、因特网业务及系统开发、网络游戏业务等。按照《分立计划书》记载,与《传奇2》游戏软件有关的一切许可、劳动关系、合同关系、诉讼、知识产权等转移至传奇IP。
蓝沙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等。
《传奇2》游戏软件于2000年9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同年11月10日在韩国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娱美德公司和亚拓士公司。2003年8月18日,该游戏软件在中国完成著作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13925号)记载:软件名称为LegendofMir2(传奇)游戏软件[简称:Mir2游戏软件]V1.0,著作权人为娱美德公司和亚拓士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时间为2000年8月22日。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著作权权利变动登记证》记载,2017年7月17日,该游戏软件的原著作权人之一娱美德公司变更登记为传奇IP,变更登记事项为因法人分立,娱美德公司持有的份额全部转移给传奇IP。
(二)当事人签订的涉案相关协议等情况
2001年6月29日,亚拓士公司(授权方)与盛大公司(被授权方)以及上海浦东新区进出口公司(进口代理)签订《软件许可协议》,授权盛大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等独家运营《传奇2》游戏软件,授权内容为使用、推介、经销、营销、改编或修改和转换软件中文版本的独家、专营许可证。该游戏软件用下列介质提供:CD-ROM标题和互联网(用客户机和服务器完成)。授权的有效期至少为从中国提供贝塔版服务开始的2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协议到期之前60日内给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称不打算展延协议,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1年。被授权方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复制和经销软件的客户端。未经授权方事前书面同意,被授权方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转移协议下其权利,也不得转移或转让软件,香港代理除外。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按照该法律解释。协议下的所有争端应当提交终局性和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应当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进行。
2002年7月14日,娱美德公司(丙方)、亚拓士公司(甲方)与盛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接受丙方成为‘传奇’的co-Licensor,丙方将委托甲方行使其作为co-Licensor的一切权利,此委托在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不可撤销。”
2003年8月19日,亚拓士公司与盛大公司等签订《修订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软件许可协议》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05年9月28日,除非依据本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被提前终止。只有在双方对“传奇”没有出现争端的情况下,上述授权有效期终止日期可在不对本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做任何改动的情况下延长到2006年9月28日。第1.5条(4)约定,被授权方尊重授权方对于“MirⅡ”软件的知识产权。被授权方同意,在授权有效期内对“MirⅡ”的补丁和/或升级版本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不包括第1.5条(3)条款中所规定的技术解决方案,应当属于授权方,不管该等补丁和/或升级版本是授权方还是被授权方提供的。
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及盛大公司产生纠纷。2004年4月29日,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达成和解,《和解笔录》的第3条载明:基于盛大公司合同而发生的销售额由亚拓士公司和娱美德公司按30:70的比例分别进行分配。第7条第1项载明:更新与盛大公司签署的原合同的权限由亚拓士公司保留,但更新上述合同时,应事前进行协商。
2005年9月22日,亚拓士公司再次与盛大公司等签订《延期协议》,将《软件许可协议》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28日,并约定如果在从本协议日期到终止日期期间当事人之间对“MirⅡ”授权无任何新争端,该终止日期应当在不给盛大公司增加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自动延长到2009年9月28日。
2008年7月1日,亚拓士公司与盛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趣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盛大公司将上述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盛趣公司。
2008年11月26日,亚拓士公司与盛趣公司等签订《延期协议Ⅱ》,将《软件许可协议》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8日,并约定如果在从本协议日期到终止日期期间当事人之间对“MirⅡ”授权无任何新争端,该终止日期应当在不给盛趣公司增加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自动延长到2017年9月28日。
2009年10月1日,亚拓士公司与盛趣公司、蓝沙公司等签订《软件许可协议的转让协议》,盛趣公司将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蓝沙公司。
2012年12月17日,盛大方向娱美德公司和亚拓士公司发送主题为“Mir2诉讼资料的请求件”的电子邮件,以“已在进行的Mir2诉讼案,现在转变为刑事案件,需要提交追加资料”为由,要求娱美德公司和亚拓士公司给予出具Mir2的版权为两公司共同拥有的申明再一次盖章的协助。之后,两公司向盛大方出具了盖章的《申明》,内容为:娱美德公司和亚拓士公司是LegendofMirⅡ(传奇)游戏软件共同著作权人。娱美德公司于2002年7月14日,委托亚拓士公司行使其作为共同著作权人的一切权利。该委托在中国地区有效期间内(2002年7月14日-2017年9月28日)不可撤销,特此申明。
2015年3月10日,娱美德公司与蓝沙公司签订《热血传奇手机游戏许可协议》,娱美德公司许可蓝沙公司开发一款名为《热血传奇》的手机游戏,该授权许可为不可转让、受限制可终止的、受限制可撤回的、受限制分许可的及排他性许可,授权期限为本协议生效日至首次发行日满3年,如果双方均未在终止期限到期之前60个营业日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本协议自动续展2年。
2016年1月27日,娱美德公司与蓝沙公司签订《手机游戏开发和许可协议》,娱美德公司许可蓝沙公司开发一款名为《沙巴克传奇》的手机游戏,该授权许可为不可转让、受限制可终止的、受限制可撤回的、受限制分许可的及排他性许可,授权期限为本协议生效日至2020年1月31日,如果双方均未在终止期限到期之前60个营业日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本协议自动续展2年。
2017年6月30日,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将《软件许可协议》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9月28日,如果从本协议的生效日起至终止日,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之间无与《传奇2》许可相关的纠纷,终止日期将自动续展至2025年9月28日,蓝沙公司无须为此支付任何额外费用。同时,该《续展协议》将《软件许可协议》中约定的准据法由新加坡法律改为中国法律,将争议解决方法由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进行改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授权对价增加为1100万美元。
本案审理中,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确认2003年8月19日、2005年9月22日、2008年11月26日分别签订《修订协议》《延期协议》《延期协议Ⅱ》前,双方均进行了协商。
(三)《续展协议》的签订过程等情况
2017年1月2日,娱美德公司向亚拓士公司发函,明确表示鉴于蓝沙公司擅自超过《软件许可协议》的授权范围对外授权、收取许可费,存在严重违约和侵权行为,反对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续约,并称在蓝沙公司纠正全部侵权行为并赔偿一切损失前,娱美德公司不会与蓝沙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或授权蓝沙公司,请亚拓士公司也不要与蓝沙公司续签协议或进行任何授权。
2017年1月18日,亚拓士公司回函,称蓝沙公司的行为是否违约或侵权,需要对事实加以确认且按照情况需要通过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另行协商、达成协议或诉讼程序等确定,必要时当然会与娱美德公司进行诚实的协商程序。若娱美德公司有具体方案足以证明不续约是有利于双方的正确决定,请提供详细内容,若建议确实有价值,可以据此进行协商。
2017年1月19日,娱美德公司回函,再次表示反对续约,理由是蓝沙公司的违约及侵权行为,其中包括擅自对外授权和未将向侵权方收取的网络游戏使用费等费用向共有著作权人进行分配,娱美德公司认为蓝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共有著作权人的正当权利,并获得了巨额的不当得利。亚拓士公司对此函件未予回复。
2017年5月13日的网络新闻显示,在5月10日娱美德公司1季度业绩发布电话会议中,张贤国(娱美德公司CEO)公布了将《传奇2》《传奇3》相关事业部门分拆成立为全新的独立法人的消息。另外,张贤国还表示娱美德公司与盛大方之间签订的2017年9月份到期的《传奇2》中国地区代理合同以及2017年10月份到期的《传奇3》运营合同均不会再续期。
2017年5月26日,娱美德公司再次向亚拓士公司发函,重申其反对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续约,表示对于蓝沙公司的侵权行为,娱美德公司决定积极开展维权,且已经在新加坡提起仲裁,随后也将陆续推动其他的法律程序,并询问亚拓士公司是否有意与其共同采取法律维权行动。同时,娱美德公司要求双方CEO会面沟通。
2017年5月29日,传奇IP向蓝沙公司发送不再续约的书面通知,同时将该通知转发给了亚拓士公司,并表示有必要与同为共有著作权人的亚拓士公司进行更多的探讨,恳请亚拓士公司安排双方CEO的会谈日程。
2017年5月31日,传奇IP向蓝沙公司发送要求支付授权许可费的书面通知,称蓝沙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热血传奇手游许可协议》自2016年5月后,未能支付许可费,故要求蓝沙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过期未缴纳的全部许可费及利息。同时,娱美德公司将该通知转发给了亚拓士公司,并表示如果蓝沙公司无视公函坚决拒不履行合同,只能决定解除合同,届时有可能需要作为共有著作权人的亚拓士公司共同应对此事,为了及早做好准备,再次恳请亚拓士公司安排双方CEO的会面事宜。
2017年5月31日,亚拓士公司回函,称其作为享有续约权限的主体,已经就续约和蓝沙公司开始了协商,且依照2004年《和解笔录》第7条第1项但书的规定,计划在必要的范围内和娱美德公司也进行事前的协商。
2017年6月1日,娱美德公司回复亚拓士公司,希望亚拓士公司告知续约的合理理由,并明确表示如亚拓士公司不能提供续签合同的合理理由,娱美德公司拒绝续约。
2017年6月2日,亚拓士公司向蓝沙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确认与娱美德方面公文相关事实等事宜”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最近我司收到传奇IP的公文,主张贵司侵犯传奇IP,因此反对延长《软件许可协议》的期限。在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我司也收到了娱美德方面的内容,其主旨如下:贵司方面授权第三方开发、运营以Mir2为基础的游戏,侵犯了Mir2的著作权。对此,我司通过于2017年2月28日向贵司方面发送题为《传奇挂机的事宜》和《屠龙决战沙城、传奇天下等授权事宜》的公文以及口头方式多次向贵司要求确认贵司方面是否作出针对第三方的授权相关事实。关于上述要求,贵司向我司作出过口头说明,不过,在临近《软件许可协议》的更新时,娱美德方面再次通过所附公文提出相关问题,并且明确表明了其反对延长《软件许可协议》期限的立场。据此,我司希望贵司在收到我司的本公文之后2周以内,确认附件公文所载的娱美德方面主张内容是否属实,并且向我司提供有关贵司方面对该问题的立场的正式回复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同年6月16日,蓝沙公司回复:如附件发送盖章完的续约回函,请参阅。附件显示蓝沙公司针对娱美德公司公文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明确表示不同意娱美德公司的意见。同年6月22日,亚拓士公司向娱美德公司发送主题为“对贵方反对续约公文的回复”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我司收到标题为“反对与盛大续约立场的再确认”的公文后,向盛大方面要求提供包括对此公文记载内容的真伪在内的立场陈述。最近我司收到回复公文,因此向贵司转达相关内容。我司认为,就贵方所提出的疑问,盛大方面作出了充分合理的意见陈述。对此,贵司如有不同意见,请告知我司。
2017年6月23日,亚拓士公司通知娱美德公司,因娱美德公司单方面作出签署相关许可合同及授权的行为,且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还在对此进行相关诉讼,故停止向娱美德公司分配许可费。同时表示,亚拓士公司已和蓝沙公司进行了数次的口头协商,若协商的内容具体化到一定程度时,也将与娱美德公司协商合同续期条件。
2017年6月27日,娱美德公司、传奇IP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禁止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续约。
2017年6月29日,娱美德公司向亚拓士公司发函催讨授权许可费,要求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授权许可费667万余美元。同日,娱美德公司发现亚拓士公司的代理律师正在与蓝沙公司协商续约,且双方已经在协商确定续约日期,故娱美德公司立即向亚拓士公司发函,要求亚拓士公司提供与蓝沙公司之间的邮件沟通内容和会议记录并当面协商。亚拓士公司未予回复。
2017年6月30日,娱美德公司三次向亚拓士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在坚持反对与蓝沙公司续约立场的同时,要求亚拓士公司告知与蓝沙公司协商的所有内容,并见面进行协商。同日20:44,亚拓士公司回复表示由于娱美德公司、传奇IP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提出了针对续约的禁令,其认为娱美德公司、传奇IP完全没有与其进行协商的意思,故其就续约文件条款与娱美德公司、传奇IP进行协商是没有意义的,并向娱美德公司发送了《续展协议》文稿。同日21:16,盛大公司官网发布了关于续约的新闻。2017年7月3日,亚拓士公司将《续展协议》的签署文本发送给娱美德公司。
(四)其他事实
1.2017年8月9日,娱美德公司、传奇IP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立即停止履行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续展协议》。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沪73行保1号民事裁定,裁定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立即停止履行《续展协议》。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同时,蓝沙公司申请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上述行为保全措施。经原审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多次进行沟通,亚拓士公司付清了蓝沙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19日之前需支付应由娱美德公司收取的授权许可费744万余美元(含法人税),并商定了2017年5月19日至9月28日的授权许可费以及2017年9月28日之后实际运营分成费的结算方式、支付时间。2017年9月22日,娱美德公司、传奇IP同意蓝沙公司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担保金额为1亿元)解除上述行为保全措施。同日,原审法院作出解除行为保全裁定。之后,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撤回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系基于上述诉前行为保全案件提起的诉讼案件。
2.娱美德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ICC以蓝沙公司和盛趣游戏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限制两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软件开发衍生版软件,限制两被申请人允许获许可的次级许可方基于申请人的软件开发衍生版本软件以及允许未经许可的次级被许可方使用、推广、营销、调整、修改或开发申请人的软件。该仲裁目前还在进行过程中。2018年1月3日,娱美德公司向ICC申请变更请求,主张《软件许可协议》最迟于2017年9月28日到期,并且从同一日期起失效,要求两被申请人停止对《软件许可协议》第1.04条项下的软件的一切使用,并返回本软件的所有版本等。
3.娱美德公司、传奇IP于2017年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起诉亚拓士公司,请求确认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续展协议》无效,未经娱美德公司或传奇IP事先同意,亚拓士公司不得与蓝沙公司就《传奇2》的使用以更新、延长、变更的方式使相关协议在2017年9月28日以后仍然维持效力,亦不得允许蓝沙公司等使用《传奇2》。2019年10月10日,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
4.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主张的合理开支情况
娱美德公司、传奇IP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其中律师费50万元、公证费及证据翻译费50万元。娱美德公司、传奇IP就上述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娱美德公司、传奇IP、亚拓士公司均系在韩国登记成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本案系娱美德公司、传奇IP以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签署《续展协议》的行为侵害其作为涉案游戏软件共有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法保护。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均为在韩国登记成立的企业,该游戏软件在中国也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中国与韩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受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根据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传奇IP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是亚拓士公司是否可以不与娱美德公司协商自行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三是《续展协议》签订前亚拓士公司是否与娱美德公司进行了协商;四是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娱美德公司、传奇IP就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共有著作权;五是《续展协议》是否应认定无效;六是如果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传奇IP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传奇IP系由娱美德公司根据韩国相关法律规定分立设立的公司,《分立计划书》明确载明,与《传奇2》游戏软件有关的一切许可、劳动关系、合同关系、诉讼、知识产权等转移至传奇IP,故涉案游戏软件共有著作权人的变更并非基于著作权转让行为,而是传奇IP通过法人分立从娱美德公司承继了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成为了该软件的共有著作权人。其成立后,就涉案游戏软件也在韩国进行了著作权权利变动登记。因此,传奇IP系本案适格原告,亚拓士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亚拓士公司是否可以不与娱美德公司协商自行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
娱美德公司、传奇IP认为,亚拓士公司签订《续展协议》之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认为,娱美德公司将与盛大方的著作权授权的实体权利授予了亚拓士公司,亚拓士公司有权独立行使著作权;2004年《和解笔录》中约定的亚拓士公司更新权的行使本身不需要进行协商,需要协商的是更新合同中的内容,且事先协商不能产生排除更新权的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现为传奇IP)系涉案游戏软件的共有著作权人,且该软件属于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于2004年签署的《和解笔录》约定,更新与盛大公司签署的原合同的权限由亚拓士公司保留,但更新上述合同时,应事前进行协商。该约定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致。因此,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前应与娱美德公司、传奇IP进行协商。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续展协议》签订前亚拓士公司是否与娱美德公司进行了协商
娱美德公司、传奇IP认为,亚拓士公司未与其进行协商即签订了《续展协议》。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认为,虽然亚拓士公司可以不经协商自行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但亚拓士公司在签订《续展协议》前多次向娱美德公司表示了愿意协商的意愿,也与娱美德公司进行了协商,但娱美德公司拒绝协商,导致不能协商一致,该情况下亚拓士公司仍有权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协商”以及2004年《和解笔录》中约定的“应事前进行协商”,均表明“协商”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共有著作权人行使共有著作权的前提,且该“协商”应为实质意义上的协商,需要双方共同商量以取得一致意见,协商的内容既包括是否与蓝沙公司续约的协商,也包括对所续签合同内容的协商。其次,亚拓士公司称其多次向娱美德公司表示了愿意协商的意愿,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亚拓士公司虽先后表示“必要时当然会与娱美德公司进行诚实的协商程序”“计划在必要的范围内和娱美德公司也进行事前的协商”“若协商的内容具体化到一定程度时,也将与娱美德公司协商合同续期条件”,但在娱美德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与其协商的情况下,亚拓士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协商。再次,娱美德公司虽明确反对与蓝沙公司续约,并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禁令,但其主张蓝沙公司存在的超出《软件许可协议》授权范围授权第三方开发涉案游戏软件的手游、页游,未依约支付许可费用等违约情形,直接关系到涉案游戏共有著作权人自身的权利行使及其经济利益,而盛大公司又系持有亚拓士公司30%股权的股东,如果亚拓士公司在上述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仍与蓝沙公司续签协议,娱美德公司享有的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可能会被架空,其基于合同的期待利益也会减少或落空,故娱美德公司反对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续约的理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且其在发现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准备续约后,及时与亚拓士公司联系要求见面协商,但亚拓士公司仍未与其进行协商,并直接与蓝沙公司签订了《续展协议》。综上,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续展协议》签订前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进行了协商。
(四)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娱美德公司就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共有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属于对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前一项争议焦点中所述,《续展协议》签订前亚拓士公司未与娱美德公司进行协商,故亚拓士公司不得单独行使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以及2004年《和解笔录》的约定,侵害了娱美德公司(现为传奇IP)就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共有著作权。
(五)《续展协议》是否应认定无效
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主张《续展协议》无效的理由为:1.亚拓士公司在未与娱美德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该协议的签署具有非法性,应该为无效合同;2.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关于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主张的第一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侵害了涉案游戏软件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亚拓士公司虽然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其违反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因此认定《续展协议》无效,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主张的第二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需要符合签订合同前双方事先存在通谋行为、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双方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共同目的等构成要件。本案中,亚拓士公司虽在未与娱美德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与蓝沙公司签订了《续展协议》,侵害了涉案游戏软件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但其主观上并无损害涉案游戏软件使用及传播的恶意。蓝沙公司明确知晓2004年《和解笔录》的约定,也知道娱美德公司反对与其续约的意见,但鉴于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对于涉案游戏软件共有著作权的行使确实存在较大争议,故蓝沙公司的行为虽存在过错,但尚不足以认定其与亚拓士公司“恶意串通”。因此,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签订的《续展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六)如果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软件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娱美德公司(现为传奇IP)就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共有著作权,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签订的《续展协议》虽不属于无效合同,但由于蓝沙公司并非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故二者基于侵权行为所签订的《续展协议》应当停止履行。但原审法院同时考虑到,客观上包括蓝沙公司在内的盛大方在中国已实际运营涉案游戏十八年之久,为该游戏的运营进行了大量投入,做出了贡献,也积累了较大的用户基础以及附加价值,从利益衡量等角度出发,在目前共有著作权人对该游戏软件共有著作权的行使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游戏软件由蓝沙公司运营比停止运营更有利于共有著作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蓝沙公司可以不停止涉案游戏软件PC客户端网络游戏中文版的运营,但就该游戏软件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仍应当分配给共有著作权人。
关于娱美德公司、传奇IP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娱美德公司、传奇IP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娱美德公司、传奇IP要求赔偿合理费用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娱美德公司、传奇IP虽未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但娱美德公司、传奇IP实际委托三名律师参加了诉讼,本案案情相对复杂,需要收集的证据较多,对律师的能力要求较高,且当事人系国外当事人,协调沟通成本亦较高。而且本案除两次庭前会议、一次开庭外,也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律师均到庭参加了上述诉讼活动。此外,律师还参与了本案诉讼之前娱美德公司、传奇IP申请的诉前行为保全程序及保全复议程序。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应赔偿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律师费。对于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主张的公证费和翻译费,本案所涉证据较多,且其中大部分形成于国外,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翻译成中文;部分证据为往来电子邮件和网络上的新闻报道,需要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予以固定。因此,原审法院亦酌情确定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应赔偿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公证费和翻译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亚拓士公司和蓝沙公司签订的《续展协议》侵害了传奇IP就《传奇2》游戏软件享有的共有著作权;二、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娱美德公司、传奇IP合理开支300000元;三、驳回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其余诉讼请求。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娱美德公司、传奇IP共同负担4830元,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共同负担8970元;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费800元,由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娱美德公司、传奇IP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ICC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第22820/PTA/HTG裁决书(关于法律责任的部分裁决)。拟证明ICC仲裁裁决认定:(1)亚拓士公司没有履行协商义务,其和蓝沙公司签署续展协议构成共谋;(2)2002年7月14日《补充协议》鉴于条款约定的是“委托”关系,亚拓士公司对娱美德公司负有信义义务,2012年《申明》无法替代或解释《补充协议》,亚拓士公司并不拥有独立对外授权的权利;(3)亚拓士公司续约行为违反了信义义务,并认定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被认定无效不存在任何限定条件。ICC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仅概括罗列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的裁决结论):“……(4)确认《软件许可协议》项下的许可期限最迟已于2017年9月28日到期,该《软件许可协议》自该日起效力终止。……(6)裁令蓝沙公司和盛趣游戏有限公司停止软件以及与软件相关的数据库的任何和全部使用。(7)裁令蓝沙公司和盛趣游戏有限公司停止通过任何主体使用、推广、发行、营销、改编、修改、开发或利用PC客户端游戏‘Mir2’的衍生版本(包括手游、页游或其他任何格式),或停止允许任何第三方进行上述行为。(8)裁令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和盛趣游戏有限公司不得寻求执行SHIAC裁决或依据SHIAC裁决向第三方(包括潜在被许可方)陈述或声称蓝沙公司或盛趣游戏有限公司依据2017年《续展协议》拥有‘Mir2’许可,或有权就‘Mir2’进行任何分许可。”
2.(2017)沪闸证经字第1653号公证书。拟证明亚拓士公司和蓝沙公司在签署《续展协议》后,恶意于2017年9月29日在多家第三方媒体、2017年9月30日在盛大游戏官网(×××.com)发布了《盛大游戏与亚拓士:娱美德非法授权无效,将严打传奇来了H5等侵权游戏》新闻,严重损害了娱美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3.(2020)沪闸证经字第762号公证书;4.(2020)沪闸证经字第761号公证书。拟证明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在《软件许可协议》已经到期且无转授权权限的情况下,一直对外进行大量《传奇2》游戏非法授权,授权关系混乱,贬损了《传奇2》游戏价值并扰乱了《传奇2》游戏授权市场秩序,侵害了娱美德公司享有的《传奇2》游戏共有著作权。
经质证,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亚拓士公司具体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域外仲裁裁决,只能用作参考不能用作本案证据。娱美德公司拒绝与盛大方进行续约,剥夺了亚拓士公司对2004年《和解笔录》享有的更新权权利,亚拓士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与协商,只是因娱美德公司在韩国提起禁令后,亚拓士公司为避免市场动荡,在情况紧迫的情势下,优化了续约条件进行续约,亚拓士公司没有协商一致的义务。证据2对续约进行的报道不存在诋毁问题。关于证据3和4,蓝沙公司作为独占性的被授权方有权进行维权。蓝沙公司具体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为了争夺管辖权,ICC认定的《和解笔录》相关内容超裁,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重新举证而不应当以域外仲裁裁决证明。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和4关于其他平台发布的网络信息与蓝沙公司无关,且因该事实发生在本案起诉两年后,与本案无关。相关事实起因最初是娱美德公司与深圳市椰子互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子公司)合作,椰子公司了解到娱美德公司的授权有瑕疵,经联系蓝沙公司获得了授权。相关信息是蓝沙公司打击盗版的行为,而游戏市场混乱是娱美德公司引发的。
亚拓士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亚拓士公司向新加坡法院提起的撤裁起诉状及受理文书。拟证明娱美德公司、传奇IP二审证据1即ICC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及实体裁决均不合法,亚拓士公司已经向新加坡法院提起撤裁诉讼并获得受理,ICC仲裁裁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2.(2017)沪73民初6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沪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娱美德公司、传奇IP明确主张且两级法院均已经审理认定关于《续展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及共有著作权人之间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条款,ICC没有管辖权,故ICC对《续展协议》效力作出的裁决超出了仲裁的范畴,不应予以承认和采纳。
3.娱美德公司非法对外授权合同文本。拟证明娱美德公司、传奇IP明知“adapt”就是“改编”,在2001年签署的《软件许可协议》第2.01条中明确有“adapt”表述的情况下,其否认该条包含了独占性改编权的授权,缺乏诚信。
4.韩国首尔高等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19民二20495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针对本案《续展协议》有效性及相关的问题,娱美德公司、传奇IP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发起诉讼,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判决(案号:2017民一合562160)驳回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娱美德公司、传奇IP发起上诉,韩国首尔高等法院二审同样没有认可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任何主张,其关于《续展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直接被裁定驳回。
5.韩国法学专家《意见书》。拟证明《和解笔录》7.1条约定的更新权下的商谈(韩文表述“??”),与法定的著作权共有权行使中的协商(“??”)内容和效力不同,其仅仅指当事人相互交流意见,而不要求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经质证,娱美德公司、传奇IP对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娱美德公司具体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亚拓士公司只是提交了撤裁申请,ICC仲裁裁决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认定上均无错误。证据2不能用以证明ICC对《续展协议》效力无管辖权。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二者救济并不冲突;娱美德公司、传奇IP在ICC申请仲裁是请求确认2001年6月29日《软件许可协议》在2017年9月28日到期,ICC作为《软件许可协议》第8.04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当然对《软件许可协议》是否有效续展的争议有管辖权;娱美德公司、传奇IP已经就ICC仲裁裁决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证据3涉及2001年《软件许可协议》授权范围是否包含独占改编权的问题,与本案端游协议无关。证据4尚未生效,对本案侵权之诉的认定亦无参考意义。对证据5认为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传奇IP具体质证意见为:同意娱美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如下意见:关于证据2,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针对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与韩国法院案件存在本质区别。关于证据4,韩国法院二审判决没有生效,其并非认定协议有效而是认为没有必要认定《续展协议》无效。商谈不是闲聊而是为了达成一致意见,无论是否能够达成一致,均要有商谈过程。关于证据5,本案核心问题是《续展协议》的签订是否经过协商的程序,而非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
蓝沙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同亚拓士公司二审证据2。拟证明娱美德公司、传奇IP在本案的管辖异议阶段认为,“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签署涉案《续展协议》是基于《和解笔录》而非《软件许可协议》,而《和解笔录》并无任何仲裁条款的约定,因此,《软件许可协议》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擅自签署涉案《续展协议》的行为。”因此,ICC仲裁裁决对于《续展协议》的部分并没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也均不认可ICC对该部分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对该部分既没有事先约定也没有事后合意,因此ICC关于该部分的认定超出仲裁权范围,属于违法内容。
2.新加坡法院撤裁案件的传票。拟证明由于ICC仲裁裁决存在重大违法内容,蓝沙公司已经在新加坡法院申请撤销ICC仲裁裁决。
3.江西省宜春市宜阳新区宣告联手椰子公司共同打击传奇私服、合法化传奇市场的网络信息。拟证明2019年5月,娱美德公司与椰子公司合作,椰子公司在江西省宜春市宜阳新区设立子公司,与政府共同打击《热血传奇》私服、合法化传奇市场,并配合经营一款经授权的PC客户端游戏。此后椰子公司了解到娱美德公司的授权并不完整、合法,故联系盛趣公司一起参与维护活动,盛趣公司基于为了打击私服、盗版,参与到该项目中。
经质证,娱美德公司、传奇IP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为:关于证据1,蓝沙公司关于ICC仲裁裁决对《续展协议》争议属于超裁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证据3,实际上,因为椰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传奇IP在2019年9月解除了与椰子公司的所有合作协议;而2019年9月5日蓝沙公司的母公司浙江世纪华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通)与椰子公司合作在江西宜春设立多家合资公司经营所谓的“国民传奇产业园”、大肆宣扬只有其才是唯一传奇游戏“官方授权渠道”等等,后来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世纪华通的合作方从江西省国民传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传奇创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江西省传奇至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变为自己独资设立的宜春心乐科技有限公司,最新又变更为浙江旭玩科技有限公司,擅自签发各种相互冲突和关系混乱的“著作权独占授权书”,其中江西省传奇至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涉嫌了刑事案件。蓝沙公司该等违法授权活动严重损害了《传奇2》游戏著作权。
本院认证意见为: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上述证据1即ICC仲裁裁决书为外国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关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该裁决书在中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作为该份裁决书被申请人的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对裁决书持有异议,故该份证据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证据2至4均发生在《续展协议》签约之后,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娱美德公司、传奇IP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亚拓士公司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续展协议》无关;证据4为韩国法院未生效判决;证据5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亚拓士公司以上证据3至5不予采信。蓝沙公司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亚拓士公司提交外国法查明申请,针对2004年《和解笔录》第7.1条理解以及亚拓士公司是否违反该条约定问题,主张适用韩国法律。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亚拓士公司分立出新设公司“新传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完成设立登记,后于2020年12月22日更名为“真传奇有限公司”。亚拓士公司主张该新设公司与娱美德公司新设公司传奇IP性质一致。娱美德公司、传奇IP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亚拓士公司放弃对传奇IP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娱美德公司、传奇IP、亚拓士公司均系在韩国登记成立的公司,本案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地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续展协议》的效力认定;二是《续展协议》是否侵害了共有著作权人利益以及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审等程序问题。
(一)关于《续展协议》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主张《续展协议》无效,主要理由为:亚拓士公司未经与共有著作权人娱美德公司、传奇IP协商,与蓝沙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续展协议》,违反了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2004年《和解笔录》,损害了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共有著作权人利益。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则辩称,娱美德公司在2002年已向第三人盛大方明确表明,其共有著作权人所有权利已经不可撤销的授权给了亚拓士公司。亚拓士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续展《软件许可协议》;亚拓士公司根据2004年《和解笔录》更新《软件许可协议》为正常商业行为,其与蓝沙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娱美德公司以直接行动主动且清楚地表达拒绝与亚拓士公司继续协商,而非亚拓士公司不予协商,娱美德公司上述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亚拓士公司不是与新的交易对象就新合同内容签订协议,不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娱美德公司、传奇IP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续展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续展协议》是否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亚拓士公司、盛大公司于2001年签订《软件许可协议》,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通过2004年《和解笔录》确定两公司对该协议的获利分配比例以及由亚拓士公司行使对该协议的更新权(应事前进行协商),该协议已历经多次续展其履行期限延至2017年9月28日。其间,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就该协议的更新产生过争议并历经韩国法院诉讼和ICC仲裁,但均未影响该协议继续履行。故,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对原有协议签订《续展协议》,娱美德公司、传奇IP系《续展协议》的共同受益方,难以认定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致使娱美德公司、传奇IP利益受损。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结合《软件许可协议》签订、履行、续展以及争议解决的历史,仅凭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为关联公司,尚不足以认定两公司签订《续展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虽然蓝沙公司知悉娱美德公司于2017年1月2日以蓝沙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和侵权行为为由,要求亚拓士公司不要与蓝沙公司续签协议或进行任何授权以及娱美德公司、传奇IP于2017年6月27日向韩国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禁止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续约,但是仅有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认定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正如娱美德公司本案辩称所述,“娱美德公司发出的邮件和声明都是为了纠正蓝沙公司的严重侵权和违约行为。在蓝沙公司停止侵权和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共有著作权人可以继续协商续约”,故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上述行为旨在制止其所谓蓝沙公司的侵权和违约行为而不是因《软件许可协议》的履行导致其利益受损。根据2017年1月-6月娱美德公司(传奇IP)、亚拓士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双方争议集中在蓝沙公司在涉案游戏PC端游之外对外授权、收取许可费是否超出《软件许可协议》授权范围,并不涉及《软件许可协议》关于涉案游戏PC端游的正常履行,故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不会致使娱美德公司、传奇IP因《软件许可协议》的继续履行而利益受损。娱美德公司、传奇IP对上述争议可以另行采取其他救济方式。此外,关于分成费支付问题属于亚拓士公司、娱美德公司共有著作权人之间的内部争议,且亚拓士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原审法院调解将分成费足额支付给了娱美德公司,该争议已解决。
2.关于《续展协议》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上述两个条文是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和权利行使的规定。基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所形成的著作权共有关系是著作权共有的一种类型,共有著作权人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共有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而言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特殊情况下合作作者一方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故上述规定在保障合作作者合理收益的前提下允许合作作者单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关于协商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亚拓士公司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亦不能就此认定亚拓士公司的单方许可行为无效。
综上,娱美德公司、传奇IP关于《续展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续展协议》是否侵害了共有著作权人利益以及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娱美德公司、传奇IP在本案中主张,亚拓士公司未经与共有著作权人协商签署《续展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共有著作权人的利益。故本案争议并非典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共有著作权人对共有著作权权利行使的争议。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2004年《和解笔录》,解决本案争议需要审查以下问题:《续展协议》是否经过共有著作权人协商;如未经过协商娱美德公司、传奇IP是否有正当理由阻止亚拓士公司行使权利;《续展协议》更新内容是否有损共有著作权人利益。
1.关于《续展协议》是否经过共有著作权人协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30日,亚拓士公司向娱美德公司发送邮件,以娱美德公司向韩国法院提出禁令为由,认为与娱美德公司、传奇IP协商是没有意义的,并向娱美德公司发送了《续展协议》文稿。之后,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签署了《续展协议》。在此情形下,应认定《续展协议》未经共有著作权人协商,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娱美德公司、传奇IP是否有正当理由阻止亚拓士公司行使权利。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在《续展协议》签订前已就《传奇2》游戏除PC端游之外的手游和页游等在中国大陆的市场运营产生争议,且娱美德公司首先提出亚拓士公司不要与蓝沙公司续约以及向韩国法院提出临时禁令申请。故《续展协议》实际已不具备协商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应重点审查娱美德公司、传奇IP阻止亚拓士公司行使权利,理由是否正当,而非亚拓士公司是否违反了协商约定和行政法规规定。如前所述,娱美德公司、传奇IP阻止亚拓士公司行使更新权的主要事由涉及的是《传奇2》游戏软件PC端游之外的手游、页游等市场运营问题,因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主张《软件许可协议》授权范围仅限于《传奇2》游戏软件PC端游,故其上述事由与《软件许可协议》的履行无关,其真正意图是通过阻止《续展协议》的签订以约束蓝沙公司对《传奇2》游戏手游、页游等的市场运营行为,这一事由并不具有正当性。同时,考虑到2004年《和解笔录》已经确认由亚拓士公司对《软件许可协议》行使更新权,亚拓士公司行使更新权的行为并无明显不正当性。
3.关于《续展协议》更新内容是否有损共有著作权人利益。经审查,《续展协议》除延长履行期限外,主要更新内容涉及仲裁机构和准据法以及调整增加续期许可费。结合《软件许可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主要为中国大陆以及履约市场变化事实,上述更新内容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娱美德公司、传奇IP对上述更新内容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更新内容对其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因而构成共有著作权人一方可以阻止他方单方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正当理由。
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亚拓士公司行使更新权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损害了共有著作权人利益,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主张蓝沙公司在2017年9月28日之后不得运营《热血传奇》PC客户端网络游戏中文版依据不足,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娱美德公司、传奇IP就《传奇2》游戏软件享有的共有著作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审等程序问题
关于漏审问题,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存在漏审事实,即亚拓士公司基于2002年《补充协议》和2012年《申明》,对《传奇2》游戏软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署《续展协议》,无需与娱美德公司进行协商。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和《申明》均建立在2001年《软件许可协议》基础之上。因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在2004年《和解笔录》中对2001年《软件许可协议》更新权的行使有明确约定(事前经协商)并且双方一直遵照执行,故原审法院对亚拓士公司无条件享有单方更新权事实未作认定,并无不当。亚拓士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软件许可协议》在2005年9月22日经协商续展有误,以及遗漏了《续展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娱美德公司对亚拓士公司要求其确认禁令的邮件不予回复的背景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软件许可协议》在2005年9月22日续展存在协商过程,双方协商不一致导致诉讼,亚拓士公司所述未经协商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在2017年1月-6月间往来邮件虽未作全部列举,但认定事实已可反映《续展协议》签订前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实,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没有影响。综上,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审问题。
关于管辖权问题,蓝沙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已经管辖权异议程序,故蓝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
此外,关于亚拓士公司二审提出的外国法查明申请,因其提出该申请是为解决《和解笔录》第7条关于“协商”韩文文意的理解,而本案《续展协议》未经共有著作权人协商是确定的事实,故本案无需再对《和解笔录》第7条约定中的“协商”韩文文意进行确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娱美德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娱美德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詹靖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书 记 员 翟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