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抗诉典型案例:颜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0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刑抗字(2000)5号刑事抗诉书。经审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9日以(1998)桂刑经上诉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即被释放。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住址不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该抗诉书所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平吉镇的地址,于2001年3月17日、18日送达均未查找到到颜某某。后经向颜某某父母及平吉镇公安派出所了解,颜某某释放后已离开原住所地去向不明。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查找并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颜某某仍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1)刑抗字第1号退回处理决定书,决定将该案件退回。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法释〔2001〕31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据此,针对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已不在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件退回。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据此,原审被告人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的,依法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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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0-25 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