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使用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Design Compiler”,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虽否认其使用原告软件,但审理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被告作合理解释。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
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52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电脑中存在与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且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公司作合理解释;被告对其未使用原告的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的主张也未提交确凿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复制并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软件。
主题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举证责任、#复制使用、#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