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宁波某星公司认为,宁波某沃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利用宁波某星公司要求保密的技术图纸生产横机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宁波某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程序期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针对宁波某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关事项立案侦查,并函告一审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涵盖了涉案协议和图纸相关内容,与其所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浙02民初2329号民事裁定:一、驳回宁波某星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宁波某沃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本案系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系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应移送,而应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由此可见,本案二审争议核心在于判断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宁波某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宁波某沃公司与宁波某星公司之间因履行《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产生争议,宁波某星公司以宁波某沃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宁波某沃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宁波某沃公司又因涉嫌侵犯宁波某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秘密)犯罪与其他案外人一并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见,本案系宁波某星公司以宁波某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宁波某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宁波某沃公司涉嫌侵犯宁波某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本案为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尽管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商业秘密犯罪案具有重合之处,但宁波某星公司与宁波某沃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一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以“宁波某沃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宁波某星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结论错误,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