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临沂某公司诉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临沂某公司诉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对于产品外观上与电动自行车近似、加装蓄电池即能实现电动自行车功能的,亦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方能销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 (2023)13742  2024.02.02裁判

入库编2024-12-3-001-226

关键词  行政处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 电动自行 强制性产品认证

基本案情
  2021128日,上海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消费者举报,举报人20211117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新国标电动自行车,收到货后发现无生产厂家、3c合格证。同1228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线索移送函,主要内容为我局2021128日接到消费者举拼多平台入驻商某旗舰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涉嫌违法的线索。经查拼多多商是由上海某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被举报店铺注册名为广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因被举报店铺不在我局辖区,我局管辖困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现将违法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2022316日,被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临沂某公司和临沂某某公司涉嫌销售非标车,该两个企业在同一院内,实际负责人均为林某。根据移送内容,现场查询某旗舰(拼多多店)后台,投诉人反映非标车销售信息73台次2022321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林某进行了询问,林某称临沂某公司原名为广州某公司,其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亦认某旗舰用来销售电动车202255日,临沂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上海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消费者举报称在拼多某旗舰采购的电动车系原告经营网店售出。网某旗舰后台数据73宗涉举报内容电动车销售记录,经营额38600202278日,被告作出临高管委罚告字2022 GXZF-1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等权利。原告以其销售的是电动车零部件,不应按整车的标准要求进行强制性认为由申请听证,被告202284日召开听证会202295日,被告以原告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临高管委处罚字2022GXZF-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50000元罚款;二、没收违法所38600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107日作出202313021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临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临沂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202422日作(2023)137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是电动自行车还是空车架,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一,从产品的技术规范分析。电动自行车车架,俗称电动自行车大梁,是整个电动自行车的骨架。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自行 车架》QB1880-2008)中对于电动自行车车架有明确图示,仅包括前管、上加强板、下管、下加强管等部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从产品外观看,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架仅是由若干部件组成的基体结构件,没有车把、鞍座、车轮等部件,与电动自动车具有明显区别。案涉产品不仅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所规定的车架,还包括车把、鞍座、车轮等部件,除未装载电池外,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所定义的电动自行车,并非上述行业标准所规定的车架。从产品功能看,电动自行车车架起到承载本身结构部件、外加额定负荷重量以及安装操作设备的作用。而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骑行是其主要功能。案涉产品加装电池后即能骑行,具备电动自行车的基本功能,与电动自行车车架的功能不同。

第二,从产品的实际销售行为分析。首先,从临沂某公司的角度。在接受办案人员询问时,临沂某公司实际经营者认可从山东省枣庄市购进包括案涉产品在内共80辆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电动车;其实际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均陈述按照电动车销售案涉产品。临沂某公司在销售链接中标明所售产品为不含电池的相关款式电动自行车【空车架】,并且给购买者发电动车使用说明。其次,从产品购买者角度。案涉产品符合普通消费者对电动自行车的一般认知,并非是电动自行半成。购买者购买之后可以自行安装电池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案涉产品购买者为普通个体消费者,并非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也就是说,购买者并非购买电动自行车零部件组装加工后进行出售,而是为了使用目的购买电动自行车。

第三,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价值分析。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是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凡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制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8515日发布《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该标准2019415日实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关于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由许可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安排的公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201815号)规定2019415日起,电动自行车产品未获CCC认证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2修订)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修订)均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如不将案涉产品认定为电动自行车,该产品就会逃逸强制性产品认证,这明显违背将电动自行车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初衷。

综合上述分析,案涉产品应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必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临沂某公司销售案涉产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所即不含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违反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认证规定,应当从产品的技术规范、商品的销售行为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价值进行综合分析。对于产品外观上与电动自行车近似、加装蓄电池即能实现电动自行车功能,且经营者、消费者均以销售、购买电动自行车为目的的,应当将该产品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必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69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修订)66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49

一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1302159号行政判决2023107日)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13742号行政判决202422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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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0-14 2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