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蕾、乔卫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齐蕾,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王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卫平,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蕾、乔卫平及辩护人王熔、朱薛峰、汤英峰、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告知两名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齐蕾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证券投资业务总部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首席投资官,负责东方证券自营子账户的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等工作。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齐蕾利用其负责东方证券自营的11001和11002资金账户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掌握了上述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伙同其丈夫被告人乔卫平控制并操作“罗某某”、“厉某1”、“厉某2”、“汪某某”等四人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齐蕾管理的东方证券上述自营资金账户买卖“永新股份”、“三爱富”、“金地集团”等相同股票197只,成交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35,756,480.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单向买入趋同交易金额计392,369,691.27元,单向卖出趋同交易金额计65,081,623.27元,双向趋同交易金额计178,305,165.85元),非法获利金额累计16,578,363.97元。
2016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先后至东方证券总部、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车站路证券营业部分别将齐蕾、乔卫平带至公安机关。之后,齐蕾、乔卫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亲友代为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及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共计33,156,727.9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东方证券提供的相关任职文件及说明、资金账号使用说明、证券投资业务总部交易指令单、出差记录,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情况说明、开户资料、下挂账户相关表格,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的旅馆住宿登记、航班信息,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查询资料、交易凭证、流水、对账单等书证,证人梁1、冯某、施某1、罗某某、厉某1、厉某2、汪某某、姚某、施某2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供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的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被告人、辩护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齐蕾系主犯,乔卫平系从犯,两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齐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604,854.78元;判处乔卫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973,509.19元。
被告人齐蕾、乔卫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犯罪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齐蕾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伙同乔卫平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齐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乔卫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乔卫平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又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对两人从轻处罚。根据乔卫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蕾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七角八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乔卫平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九十七万三千五百零九元一角九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蕾、乔卫平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七万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九角七分予以没收,连同已交纳的罚金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七万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九角七分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言
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