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了原因,基本证明其申请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予准许其参与分配申请

案件事实:临汾中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吉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吉某某名下案涉房屋。在首先查封法院处置案涉房屋时,杜某持生效判决申请参与分配,并参加了首查封法院组织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会议。后因首查封法院案件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临汾中院依王某某申请,裁定将案涉房屋以流拍价交付王某某抵偿部分债务。杜某提出异议,称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杜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临汾中院认为,杜某已主张了参与分配的权利,而该院在不知本案存在其余参与分配权利人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王某某,损害了杜某的权利,遂作出(2020)晋10执异4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王某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临汾中院撤销(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并准予杜某参与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本案中,杜某已经取得对吉某某的执行依据,并在临汾中院处置吉某某案涉房屋前,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尧都区法院)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同时,杜某在尧都区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以认定杜某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临汾中院认为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王某某,损害了杜某要求参与分配的权利,并撤销(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山西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主题词:#执行监督#参与分配#形式审查#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10号案例:王某某与吉某某、张某某执行监督案》

编论:Bandera, LLM

导论:陈科,L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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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6-03-03 2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