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3年,债权人西安某公司与范某等七名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后各方将担保期间延长至2020年。主债务未约定付款期限,直至2016年8月才明确主债务总额及分期支付时间,并重申保证人责任继续有效。后因债务人及保证人未足额付款,债权人于2019年起诉,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中保证期间应如何起算?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4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法院判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起算,自该笔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由于主债务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此后当事人通过协议确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以及最高额保证责任。当事人起诉主张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当事人确定的每笔主债务的履行之日起分别计算两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题词:#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起算标准、#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8-2-104-001号案例:临沧某矿业公司诉西安某工程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