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郑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某公司以其名下商业用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因郑某某逾期未还款,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从事投资办学的公司设立的抵押担保无效时,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判决: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债权人,明知某公司为从事投资办学的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实际情况未予查明便在该土地上设立抵押担保,其对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某公司明知案涉土地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仍然与李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亦存在过错。因此,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郑某某不能清偿李某某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主题词:#借款合同、#民办学校用地、#抵押担保、#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103-004号案例:东莞某公司诉李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